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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刘军、姜国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刘军,姜国树,姜平,马建,张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5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196686-9)负责人:冯康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琳,该行员工。被告:刘军,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101121980********)被告:姜国树,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101121960********)被告:姜平,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101121985********)被告:马建,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回,无职业。(身份证号:2101121970********)被告:张立梅,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201821970********)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刘军、姜国树、姜平、马建、张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熙、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秦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姜国树、姜平、马建、张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分行诉称,2010年2月,五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各自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刘军、张立梅借款之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4年3月28日共欠本息102051.61元尚未归还。另据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之间就前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刘军、张立梅应按各自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及原告律师费,五被告应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军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51024.67元,自2014年3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张立梅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51024.94元,自2014年3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两被告合计102051.61元;2、五被告就全部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费。被告刘军、姜国树、姜平、马建、张立梅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刘军、姜国树、姜平、马建、张立梅分别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9日,年利率15.3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刘军、姜国树、姜平、马建、张立梅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军、姜国树、姜平、马建、张立梅成立联保小组,被告姜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姜国树、姜平、马建偿还了贷款,但被告刘军、张立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军、张立梅分别拖欠原告贷款本息51024.67元、51026.94元。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于2012年8月10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欠息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刘军、张立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军、姜国树、姜平、马建、张立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军、张立梅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刘军、张立梅的贷款已到期,故对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分行要求被告刘军、张立梅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姜国树、姜平、马建、张立梅虽互为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但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到本院,已经超过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故被告刘军、姜国树、姜平、马建、张立梅不应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1024.67元(截止2014年3月28日,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立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1026.94元(截止2014年3月28日,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34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军、张立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