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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津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津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钊(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负责人付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慧(一般授权)。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保公司新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吴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5日,陈某某为自己所有的川ALX**号丰田轿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保险期内的2014年3月21日20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川ALX**号丰田轿车行至新津县外东街158号门前路口处与行人曾礼才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曾礼才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于次日1时1分死亡的后果。经新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堪验,以(2014)第Z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礼才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曾礼才在新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鉴定费,同时向曾礼才的子女支付曾礼才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其子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10,0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一直未履行赔付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82,803.68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986.68元、护理费1天人民币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人民币20元,丧葬费人民币41,795元/年,6个月计人民币2,089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368元/年,5年计人民币111,84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00元;家属交通费三人往返计人民币1,000元、家属误工费三人三天计人民币2,000元;车辆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人民币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及合同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新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礼才不承担事故责的事实。证据三、曾礼才在新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原件6份、药用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为曾礼才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986.68元的事实。证据四、曾礼才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曾礼才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证明曾礼才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五、机动车鉴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责任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事故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的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投保车辆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人民币480.00元的事实。证据七、新津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第三者曾礼才出入院的时间。证据八、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者曾礼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九、宜宾市翠屏区西效街道大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死者曾礼才及子女身份证明复印件五份,证明死者曾礼才与子女身份的事实。证据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者曾礼才的子女支付赔偿费含曾礼才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子女交通费、子女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财保公司新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陈某某的川ALX**号丰田轿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告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的事实无异议。投保车辆在2014年3月21日2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曾礼才受伤经新津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以及新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礼才不承担事故责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起诉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子女误工费并未实际支付给第三者曾礼才的子女,不予认可。即便应当支付,伙食补助费也只能是每天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每天人民币60.00元。原告起诉请求中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中的金额扣减15﹪的自费用药后予以认可,其他不是医院的正式发票的费用不予认可;车辆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付给第三者曾礼才的子女,不应赔付;对原告起诉请求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第三者曾礼才的子女的交通费认可赔付人民币300.00元,其余部分和第三者曾礼才的子女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财保公司新津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明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医院的正式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依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部分,不是医院正式发票(是收据)的12元不予认可;证据五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合同约定赔付范围,不应赔付;证据六施救费、停车费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并未载明是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应赔付;证据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者曾礼才的子女单方的协议,原告支付给第三者即死者曾礼才的子女的赔偿金额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应赔付的金额,只能依合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范围内由被告向原告赔付。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证据五、鉴定费原告已当庭放弃主张。证据六、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其证据上未载明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施救费、停车费,不具关联性。证据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除原告自认减少部分和不主张部分外,其余部分将依合同约定和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5日,陈某某为自己所有的川ALX**号丰田轿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保险期内的2014年3月21日20时许,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川ALX**号丰田轿车行至新津县外东街158号门前路口处与行人曾礼才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曾礼才受伤经新津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次日1时1分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新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堪验,认定原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礼才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曾礼才在新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4,734.19元、门诊费币252.49元、车辆鉴定费币1,500元,于2014年5日13日向曾礼才的法定继承人其子女刘淑群、刘长春、刘小丽、刘小蓉一次性支付因曾礼才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人道主义抚慰金等全部费用计人民币210,000.00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而向起诉本院起诉。2、曾礼才的法定继承人其子女刘淑群、刘长春、刘小丽、刘小蓉其中有三人不在本县居住。另查明,原告请求主张的赔付费人民币182,803.68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986.68元。原、被告均同意扣减15﹪的自费用药部分,即均同意赔付人民币4,238.68元;第三者曾礼才的家属1人1天护理曾礼才的护理费、第三者曾礼才住院1天的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每天每人按人民币6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按人民币15.00元计算赔付;第三者曾礼才死亡丧葬费,原、被告均同意按每年人民币4,1795元计算6个月,即赔付人民币20,897元;第三者曾礼才死亡赔偿金,原、被告均同意按每年人民币22,368元计算5年,即赔付人民币111,840元。双方对无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付费为人民币137,050.68元。曾礼才的子女到新津县处理曾礼才丧葬事往返交通费,被告认可赔付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履行赔偿给付保险金义务。2、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且当庭认可,由被告向原告赔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7,050.68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双方对第三者曾礼才死亡其子女的精神抚慰金、丧葬期间其子女的往返交通费、误工费、车辆的施救停车费请求的争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00元、子女的误工费人民币2,000.00元,在被告向第三者曾礼才的子女支付收条中并未载明有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即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精神抚慰金和子女的误工费,原告不能主张,被告也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者曾礼才的子女支付收条中虽未明确载明精神抚慰金和子女的误工费,但收条中载明是一次性赔偿,包括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人道主义抚慰金等全部费用的赔偿。应视为包含了精神抚慰金和子女的误工费,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三者曾礼才己超过75周岁,加之原告在向曾礼才的子女支付赔偿费中未明确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告为取得曾礼才的子女的谅解免于刑事处罚而向曾礼才的子女支付的全部费用中视为包含有精神抚慰金,据此,酌情认定向曾礼才的子女支付了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请求,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三者曾礼才的子女有三人不在本县居住,到本县处理曾礼才的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其交通费必然要发生,误工是事实,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曾礼才的子女实际发生多少交通费和误工费计付的参考的证据,参照本市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向曾礼才的子女支付了交通费、误工费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向原告赔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其证据上未载明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施救费、停车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鉴定费和其他请求的部分金额已当庭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陈某某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向原告陈某某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5,8250.6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元(已减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承担1733元。原告陈某某承担的2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承担的1733元,原告陈某某已预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为及时履行欠款规定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