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书莉、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莉,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莉。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国文,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清,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书莉、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电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书莉之委托代理人杨林、何国文,被上诉人中扬电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敏、孙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书莉于2005年4月13日入职中扬电气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在合同后附的合同变更情况上签字盖章,变更内容项注明“合同续签:期限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李书莉在职期间,中扬电气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2月。2012年11月20日起,中扬电气公司作出决定让李书莉在原岗位待岗,待岗期间执行原岗位待遇的80%。2013年2月27日,中扬电气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为由向李书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李书莉再未到公司上班。另查明,根据李书莉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其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987.41元,中扬电气公司未向李书莉发放2013年2月份工资。庭审中,李书莉认为中扬电气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1044元及奖金1690.7元,中扬电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书莉主张其每月工资为4981元,认为除了银行转账部分外还有现金发放的部分,中扬电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书莉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书莉提供了两份中扬电气公司关于决定对员工予以奖励的文件及加班费报表、汇总表,证明中扬电气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奖金及加班费,中扬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书莉未提供原件。李书莉提供了西安市第五医院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病假证明显示“建议休息贰日”,2013年3月14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休壹月”,主张中扬电气公司应向其支付医疗期待遇。中扬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已向李书莉发放了终止劳动通知书,李书莉亦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李书莉主张医疗期待遇,但并未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李书莉主张其2007年有半天、2010年有2天、2012年有8天年休假未休,中扬电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查明,李书莉与中扬电气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李书莉培训期满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中扬电气公司给予报销培训费用的40%,培训结束后再在中扬电气公司处工作满五年后,中扬电气公司给予报销培训费用的30%。李书莉已垫付该笔培训费用5500元,同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中扬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李书莉报销了相关培训费用。李书莉于2013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5年4月到中扬电气公司处工作至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4728.056元。自2012年11月起,中扬电气公司单方面无正当理由作出让其待岗的决定,并每月扣发20%工资。中扬电气公司此决定给其身心造成极大的压力和伤害,在此期间其要求休假,但中扬电气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拒绝了其要求。2013年2月27日,其由于身体不适到西安市五院看急诊,诊断为急性肠炎,医生建议休息两天,其于2月28日将休假的材料交到中扬电气公司处。同日,中扬电气公司以2013年3月1日与其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中扬电气公司在其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在合同后另附一页“合同变更情况”要求其签字,当时该附页上其他地方均为空白,其认为此次续签已经是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就在签名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但中扬电气公司在未获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续签日期填写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因此中扬电气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要求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另外,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少续延至2014年12月30日到期。中扬电气公司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其,其于2013年3月1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医生诊断为抑郁症,并建议休息两周,其也将该证明交给了中扬电气公司,但是中扬电气公司却封存其电脑,强行阻止其上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依法判令:1、中扬电气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克扣的基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共计8688.98元,并支付赔偿金2172.24元。2、中扬电气公司支付其所应享受的医疗期待遇(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7471.5元,并支付赔偿金1867.87元。3、中扬电气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7123.8元(10.5天)、工龄假工资13053.6(57天),并支付赔偿金5066.85元。4、中扬电气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9696元。5、中扬电气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培训费3850元。6、中扬电气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3月1日至4月15日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7、中扬电气公司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等手续。8、依法确认其与中扬电气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由中扬电气公司配合其办理社保、住房公积金、档案转移、离职等手续。中扬电气公司辩称,1、李书莉要求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克扣的工资、奖金等及25%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李书莉因自身责任导致公司员工招聘不力,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活动,其公司按照公司《员工违纪处罚管理规定》给予李书莉原岗位待岗的处理,同时依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给予原岗位待岗处理的员工,工资、奖金按照原岗位的80%执行,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2、李书莉要求支付医疗期待遇及赔偿金没有依据。其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决定因李书莉工作不能达到岗位要求,决定不再与李书莉续签劳动合同,但李书莉本人拒绝在终止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其公司于是通过邮寄送达了通知书。第二天其公司向公司各部门通报了此事,李书莉也与其他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李书莉所谓就诊的时间刚好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当天,李书莉提出医疗期没有事实依据。李书莉在工作中有失职,其公司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岗位实行标准工作时间,根本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及工龄假的问题。4、李书莉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自2010年担任公司企管人事部人力资源分部经理期间,员工的劳动合同是由李书莉负责管理,但2013年2月公司普查员工劳动合同,发现包括李书莉在内的27人均未完成劳动合同续签工作,李书莉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风险。其公司本应立即与李书莉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才决定在合同到期后不与李书莉续约,其公司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根据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其公司已按协议支付了培训费用,李书莉并未履行完毕服务期就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未续签合同,其公司可以依据协议追究李书莉违约责任。6、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到2013年3月1日终止,因此不存在补缴社保的问题。7、其公司向李书莉送达终止劳动通知书后,李书莉因自身原因,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导致超过60日未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视为李书莉自愿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李书莉本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书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李书莉在职期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31日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3年3月1日。中扬电气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李书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李书莉再未到中扬电气公司处上班,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对于李书莉称其在劳动合同书后附的劳动合同变更情况上签字时,并不清楚合同续签期限,但鉴于其本人已签字确认,且其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理应知晓续签内容,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中扬电气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李书莉支付经济补偿。李书莉于2005年4月13日入职,2013年3月1日合同到期终止,中扬电气公司应向李书莉支付五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于李书莉的月工资数额,根据其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其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987.41元。李书莉主张除了该部分工资外,还有现金发放的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中扬电气公司应向李书莉支付经济补偿21930.76元。对于李书莉主张中扬电气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到期终止,中扬电气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1日到期终止,李书莉要求中扬电气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2012年11月20日起,中扬电气公司作出决定让李书莉在原岗位待岗,待岗期间执行原岗位待遇的80%。中扬电气公司未向李书莉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于法相悖。李书莉主张中扬电气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1044元及奖金1690.7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要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中扬电气公司未向李书莉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2734.7元,还需加发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683.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李书莉主张其2010年有2天、2012年有8天年休假未休,中扬电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中扬电气公司应向李书莉支付共计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李书莉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987.41元,中扬电气公司应向李书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66.53元。对于李书莉主张的200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书莉主张中扬电气公司向其支付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书莉主张中扬电气公司向其支付工龄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培训费,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中约定,李书莉培训期满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中扬电气公司给予报销培训费用的40%,培训结束后再在中扬电气公司处工作满五年后,中扬电气公司给予报销培训费用的30%。李书莉已垫付该笔培训费用5500元,同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而中扬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李书莉报销了相关培训费用。由于李书莉在培训结束后在中扬电气公司处工作未满五年,中扬电气公司应依法向李书莉报销培训费用的40%,为2200元。对于李书莉主张中扬电气公司向其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克扣的基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及赔偿金,李书莉提供了两份中扬电气公司关于决定对员工予以奖励的文件及加班费报表、汇总表,证明中扬电气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奖金及加班费,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中扬电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李书莉主张奖金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书莉主张2012年12月起的待岗工资、奖金差额,由于其在待岗期间并未为中扬电气公司提供劳动,而中扬电气公司向李书莉支付的工资并不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李书莉主张中扬电气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医疗期待遇及赔偿金,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1日终止,李书莉未再到中扬电气公司处工作,亦未提供向中扬电气公司履行请假手续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李书莉要求中扬电气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3月1日至4月15日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等手续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李书莉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日终止。二、被告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书莉支付经济补偿21930.76元。三、被告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书莉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2734.7元,25%的经济补偿金683.68元。四、被告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书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66.58元。五、被告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书莉支付培训费用2200元。六、被告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李书莉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七、驳回原告李书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李书莉已预交,被告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李书莉。宣判后,李书莉、中扬电气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书莉上诉称,其与中扬电气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到期之前,其已与中扬电气公司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扬电气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根据双方《培训协议》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其与中扬电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少也应当延续至2014年12月30日。中扬电气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显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扬电气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其已提供加班费报表、奖励决定等复印件证明其存在加班和获得奖励的事实,中扬电气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让其待岗期间,其仍然提供了正常劳动,中扬电气公司理应支付全额工资、资金及加班费;原判认定的平均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其所主张的工龄假工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患病治疗期间的工资及剩余的70%培训费等,亦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中扬电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中扬电气公司不同意李书莉的上诉请求,辩称,李书莉存在严重的工作失误给其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其公司给予李书莉待岗处分,并扣发待岗期间的工资,符合其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不存在违法扣发工资的问题;其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标准工作时间,李书莉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和工龄假工资缺乏相应依据;李书莉所主张的患病治疗期间的工资是发生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与其公司无关;李书莉没有完成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其公司不应支付剩余的培训费用,并可以根据《培训协议》约定要求返还已付的培训费。请求驳回李书莉的上诉请求。中扬电气公司同时提起上诉称,李书莉在诉请中并没有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向李书莉支付经济补偿金超越当事人诉请;李书莉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误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其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完全合法;其公司没有拖欠李书莉工资的情形,不应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标准工作时间,李书莉根本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问题,且李书莉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早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不应支持李书莉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从《培训协议》的签订时间及李书莉的资格证书颁发时间上来看,李书莉在签订该协议前就已经参加了考试,签订该协议之后根本就没有参加过培训,李书莉要求报销培训费用是对公司的一种欺诈行为;李书莉离职后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其公司无法为李书莉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书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李书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李书莉辩称,其与中扬电气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于2013年3月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书》,中扬电气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终止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系违法;中扬电气公司拖欠其工资属实,应当依法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职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是职工的法定权利,中扬电气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属于拖欠工资的一部分,仲裁时效应当从其离职时起算,且中扬电气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期间均未以时效抗辩,中扬电气公司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取得一级人力资源管理执业资格证书的时间与《培训协议》约定的培训期限相符,中扬电气公司应当如约支付培训费用;中扬电气公司拒绝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事宜,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亦请求驳回中扬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扬电气公司是否违法解与李书莉之间的劳动关系。李书莉在职期间与中扬电气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该合同书的“合同变更情况”页有李书莉签名,变更内容项载明:合同续签期间2011.21-2013.3.1。中扬电气公司据此主张在该合同书到期后双方续签了至2013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李书莉虽否认双方续签合同的事实,但其身为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理应知晓其在该“合同变更情况”页签名的法律效力,且根据其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认定其与中扬电气公司不存在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其已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事实。现中扬电气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为由向李书莉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李书莉再未到中扬电气公司上班。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中扬电气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并无不当。继而,原审法院未支持李书莉要求中扬电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判处正确。上诉人李书莉就中扬电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中扬电气公司应当依法向李书莉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令中扬电气公司向李书莉支付五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悖,本院对上诉人中扬电气公司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就本案所涉其他有关问题,分述如下:基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差额及赔偿金问题。中扬电气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决定让李书莉在原岗位待岗,待岗期间执行原岗位待遇的80%,涉及内部奖惩事宜,企业享有自主权。中扬电气公司在李书莉待岗期间向其支付的工资数额并不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李书莉要求中扬电气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起待岗工资、奖金差额及赔偿金的诉请,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和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中扬电气公司未向李书莉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确已违反法定义务,中扬电气公司应当向李书莉支付欠发的工资,并依法承担欠发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医疗待遇和赔偿金问题,李书莉与中扬电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1日终止,此后李书莉未再到中扬电气公司处工作,诉讼中李书莉亦未提交其已履行请假手续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支持李书莉该诉请,符合实际。年休假工资、工龄假工资、培训费报销等问题,原审法院的认定,综合考虑了李书莉诉请、劳动合同约定及本案双方举证等情况,认定有据,处理得当。李书莉在本案中诉请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等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至于原审法院判令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李书莉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书莉、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季立耘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