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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蒋爱国、艾睿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蒋爱国,艾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代表人欧阳国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晓绮,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蒋爱国,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艾睿,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以下简称零陵农行)诉被告蒋爱国、艾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良良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艾睿到庭参加诉讼,蒋爱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蒋爱国向他行借小额农户贷款1笔,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1年,贷款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该笔贷款由被告蒋忠良担保;被告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且该笔贷款最后到期日已过,形成逾期,被告已严重违约;该借款人及担保人经他行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及担保人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68.14元(到时按实结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三农贷款担保承诺书,欲证实被告蒋爱国借款以及被告艾睿进行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被告艾睿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不表异议。被告艾睿辩称:对于该借款缓两个月还。被告艾睿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蒋爱国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艾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爱国向原告���陵农行借贷款以及被告艾睿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予以证实,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爱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执行期届满之日止,每月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艾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蒋爱国、艾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蔡晓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良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