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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鸠民一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武忠贵与谢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忠贵,谢继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0412号原告:武忠贵,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初中文化,芜湖钢铁厂退休职工,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宁,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竹兵,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继安,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武忠贵诉被告谢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竹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继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谢继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2012年5月13日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2年5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银行汇款凭证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谢继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谢继安由于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万元),约定2012年5月13日偿还借款,同时约定此款汇入汪正香的账户”,后原告武忠贵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0万元到汪正香的账户,同时原告武忠贵于当日委托其朋友陶应传通过中国银行汇款30万元到汪正香的账户。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至今未还,有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虽借条上(甲方)出借人处未署名,但因本案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其当庭表示出借人是原告本人,当时忘了在出借人处署名,应认定本案原告为本案借条出借人。因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5月13日偿还借款,但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继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忠贵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36元,由被告谢继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茂审 判 员  冯韵东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青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