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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磊,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沫,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北武汉人,被告系江苏淮安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8日生一女,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先后在武汉、淮安生活,2011年原告返回武汉,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原告与婚外一异性关系暧昧,加之生活习俗、性格存在差异,两人关系日趋不睦。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5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现随原告在武汉生活,为武昌区民主路小学学生。庭审中,双方同意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关于探望权问题,被告要求在寒、暑假期间将王某某带回淮安生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2009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文庙新天地A区7号楼3室、4室、15室房屋3间(购买价格48.5万元,尚欠贷款14万元)。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2013年以来的房屋贷款(约2700元/月)亦主要由被告偿还。案件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文庙新天地A区7号楼3室价格为299900元,4室价格为299900元,15室价格为265500元,合计86530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光盘、火车票、房产证、购房合同、还款明细单、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一半的份额,被告则要求分得其中80%的份额,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约定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可在寒、暑假期间将王某某带回淮安生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本院考虑到原告的过错,并本着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认为原告应分得诉争房屋35%的份额,被告分得65%的份额。鉴于房屋的使用情况,本院确定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02855元。购买房屋所欠债务14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7万元。诉争房屋的评估费用6500元,应由双方各半负担。相互折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9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朱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朱某可在寒、暑假期间将王某某带回淮安生活,原告王某应予以协助。三、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文庙新天地A区7号楼3室、4室、15室房屋归被告朱某所有,该房贷款由被告朱某负责偿还。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229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 天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徐 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