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岱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任存跃与柴存宽、徐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存跃,柴存宽,徐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商初字第268号原告任存跃。被告柴存宽。被告徐静波。原告任存跃与被告柴存宽、徐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存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存宽、徐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存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两被告提供坐落于岱山县××花园××室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原、被告三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办理了公证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借款后,仅按约支付了2014年4月5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告有权就岱山县××花园××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被告柴存宽、徐静波未作答辩。原告任存跃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5日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为月息两分利,用以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任存跃于2013年6月5日向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任存跃交付借款20万元。3.岱山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岱证字第28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均同意提供岱山县××花园××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岱山县××花园××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柴存宽、徐静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调取岱山县房屋抵押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将岱山县××花园××室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抵押债权金额为50万元。上述原告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柴存宽、徐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告任存跃与被告柴存宽、徐静波在岱山县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并办理了公证手续。抵押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任存跃借给被告柴存宽、徐静波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0‰,两被告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岱山县××花园××室[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建筑面积:128.61平方米,土地证号:岱国用(2013)第012016**号]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向原告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已知两被告的上述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抵押金额为50万元。次日,原、被告三人到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柴存宽、徐静波向原告任存跃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任存跃向被告柴存宽、徐静波交付了20万元借款。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4月5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20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岱山县××花园××室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3年4月17日,两被告提供上述房屋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所借50万元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两被告理应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任存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两被告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岱山县××花园××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因该房屋已经事先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故在两被告清偿不能时,原告任存跃有权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存宽、徐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存跃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6起至债务清偿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柴存宽、徐静波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任存跃有权在登记在被告柴存宽、徐静波名下的岱山县高亭镇海德花园18幢502室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土地证号:岱国用(2013)第0120165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价值超出顺序在先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柴存宽、徐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阮亭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