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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可朋、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10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盛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06月0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盛某经事先商量开车来到金华市金东区雅湖村梅某经营的笨小康超市,由盛某在车上望风,刘某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自带的撬锁工具撬开超市卷闸门,窃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香烟数条和现金数10元。经鉴定香烟价值计人民币1580元,电脑价值无法鉴定。2、2014年06月0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盛某开车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临江村姜某经营的玉红超市,由盛某在车上望风,刘某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自带的撬锁工具撬开超市卷闸门,窃得洋河白酒2瓶、香烟数10条、现金200余元。经鉴定香烟价值计人民币21390元,白酒等价值无法鉴定。3、2014年0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盛某开车来到兰溪市云山街道环城东路242号凌某经营的凌云酒类经营部,由盛某在车上望风,刘某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自带的撬锁工具撬开该经营部卷闸门,窃得白酒红酒数10瓶、香烟数10包。经鉴定香烟价值计人民币689元,白酒红酒等价值无法鉴定。4、2014年0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盛某开车来到衢州市衢江区文建超市,由盛某在车上望风,刘某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自带的撬锁工具撬开超市卷闸门实施盗窃。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香烟数10条、现金800余元。经鉴定香烟价值计人民币8501元,电脑价值无法鉴定。5、2014年0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盛某开车来到衢州市衢江区旺财超市,由盛某在车上望风,刘某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自带的撬锁工具撬开超市卷闸门实施盗窃。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香烟数10包。经鉴定香烟价值计人民币1850元,电脑价值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刘某、盛某共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020元余。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在金华市豪园宾馆601房间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盛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山嘴头社区洪村卫生室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归案经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光盘一张、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姜某、凌某、周某、柒国丰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盛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另有其他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盛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钱忠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