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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建江案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江,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米东区米东中路***号院内。法定代表人:杨金成,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望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辉,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鸿军。委托代理人:刘云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区**号。法定地表人:赵万利,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神新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江、被上诉人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新疆能源公司)、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煤矿机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神新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望南,被上诉人张建江,被上诉人神华新疆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军、刘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疆煤矿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86年,张建江到乌鲁木齐矿务局下属的新疆煤矿机械厂从事钳工工作。1999年,乌鲁木齐矿务局注册成立了新疆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江进入该公司工作。2000年,乌鲁木齐矿务局改制为新疆乌鲁木齐矿业集团公司。2002年3月12日,张建江在新疆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受伤。2005年8月,神华新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组了新疆乌鲁木齐矿业集团公司,成立了神华新疆能源公司。新疆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归神华新疆能源公司管理。2007年4月,神华新疆能源公司注册成立了新疆神新发展公司,新疆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神新发展公司铁力机械分公司。2007年7月,神华新疆能源公司与国际煤机集团合作成立了新疆煤矿机械公司,张建江进入该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张建江和新疆煤矿机械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新疆神新发展公司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原属神华新疆能源公司持有的新疆煤矿机械公司的股份转为新疆神新发展公司持有。2010年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建江2002年3月12日所受的伤为伤残九级。2012年11月17日,张建江和新疆煤矿机械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由新疆神新发展公司出资支付了张建江一次性安置补偿。之后,张建江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疆煤矿机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复印费、调档费及交通费。2013年8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乌高新劳动仲裁(2013)第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张建江对新疆煤矿机械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2013年12月10日,根据张建江的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新劳人仲字(2013)第443号”仲裁书裁决,由新疆神新发展公司支付张建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45元;驳回张建江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建江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张建江所工作的单位历经数次变革,但张建江一直未停止过工作,其社会保险费也不存在欠缴的问题。2011年乌鲁木齐市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3282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工伤事故报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如果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工伤,工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劳社字(2008)66号”《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老工伤”人员,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之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原由企业支付的费用,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劳社字(2008)172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原则上由企业申报。本案中,张建江工伤事故发生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对张建江工伤事实予以确认。但其所在用人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瞒报工伤,在地方政府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开展过程中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漏报工伤,导致张建江工伤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建江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负担。张建江所在用人单位经多次变革,新疆神新发展公司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张建江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应由新疆神新发展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九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7个月和15个月计发。张建江和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乌鲁木齐市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3282元,张建江伤残为九级。以此为依据,张建江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83元×9月)295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9245元(3283元×15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981元(3283元×7月)。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建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47元;二、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建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81元;三、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建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45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101773元,由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张建江其他诉讼请求。张建江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190元,由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新疆神新发展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对张建江的工伤事实无异议,但其原系新疆煤矿机械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建江答辩称,我受工伤是事实,但因单位漏报,导致我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我离开单位之前是新疆煤矿机械公司为我发工资、缴纳社保,但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安置补偿由新疆神新发展公司支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神华新疆能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张建江无劳动关系,本案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新疆煤矿机械公司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05)乌中民再134号民事判决书、新劳人仲字(2013)第443号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缴费账单、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台帐、94张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02年3月12日,张建江在新疆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受伤,当时应适用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根据上述规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建江受伤后,其单位和本人均未申请工伤认定,张建江未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而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系指1996年前单位的工伤人员,张建江受伤时间为2012年,其亦不属“老工伤”人员。且张建江在新疆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受伤,后新疆铁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神新发展公司铁力机械分公司,新疆神新发展公司也不是张建江的用人单位,因此,新疆神新发展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但因对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13)第443号”仲裁书,新疆神新发展公司并未起诉,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其应支付张建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45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建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45元”;二、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建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47元”;第二项即:“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建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81元”;第四项即:“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101773元,由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第五项即:“驳回张建江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建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建江预交),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190元,由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上述给付义务,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晓东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公维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