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民二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铜陵县久盛轮胎翻修厂与芜湖市荣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县久盛轮胎翻修厂,芜湖市荣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二初字第00205号原告:铜陵县久盛轮胎翻修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顺安镇金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L4055275-0。负责人:毛久水。委托代理人:夏金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荣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南垅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宋后荣。原告铜陵县久盛轮胎翻修厂(以下简称久盛轮胎翻修厂)诉被告芜湖市荣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盛轮胎翻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夏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提供15300元汽车轮胎,同年5月12日提供13400元汽车轮胎,2013年4月、5月二次提供被告31000元汽车轮胎。双方交易之初即约定货到付款,可被告收货后拒不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97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供货纳税情况;四、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姚某及朱某,证明其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未到庭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对证据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的四份送货单中2012年3月6日及5月12日两份送货单虽无被告方签名验收,但结合证据三可以确认该两份送货单与原告的主张之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且证据二与证据三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据此,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予以认定;证据四的证人虽系原告单位雇佣的驾驶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证据二、证据三并不矛盾,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庭后提供姚某、朱丽生两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及2013年间,原、被告口头达成汽车轮胎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于2012年3月6日的货款15300元、5月12日13400元、2013年4月、5月二次货款31000元却未按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导致双方在货款给付上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59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荣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县久盛轮胎翻修厂货款59700元,并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芜湖市荣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吴良才人民陪审员 李双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阿明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