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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新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李某娟与张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娟,张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新民初字第93号原告李某娟,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登县苦水镇。委托代理人潘某渊,男,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某平,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原告李某娟诉被告张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作席、代理审判员李淑琴、人民陪审员周奇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渊与被告张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经简单了解后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了传统婚礼,于2011年12月5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8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经简单了解后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年龄相差大,原被告几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性格不合,由于长期缺乏沟通,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而对原告拳打脚踢。2012年8月2日原告生育婚生女张某某,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毫不关心。同年9月2日凌晨,原、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在凌晨将还未坐满月子的原告推搡出门。原告在楼下等了一个多小时,由于天气冷无法进门,最后给娘家母亲打电话,由娘家母亲租车于早晨5点将原告接回娘家。原告在娘家继续做满月子后独自外出打工生活。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3年11月6日做出(2013)西新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送达后至今,原被告仍未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证据3,(2013)西新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双方并没有和好也没有联系,双方的婚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辩称:原被告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但是没有大的矛盾不至于离婚,孩子还很小需要母亲的照顾与呵护,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2011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12月5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是兰西民结字2442号。婚后于2012年8月2日孕育一女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时有口角,同年9月初,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出走娘家,被告为努力缓和夫妻矛盾,多次上原告家希望和好。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予准许。被告为子女能有个身心健康的生活环境,也为改善夫妻关系,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前往原告娘家处寻找原告,为夫妻和好做出努力,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空间,向法院明确不离婚。以上基本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后即孕育一女。双方从相识到结婚近一年时间相处,谈婚论嫁,慎重选择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育有一女,虽常为琐事口角但未发生过对情感有极大伤害的冲突,婚后感情尚好。2013年原告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予准许。2014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认为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因此破裂。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无原则性矛盾,不同意离婚。经本院2013年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为夫妻和睦作出努力,希望对方能再给一次机会。被告本身亦无恶习,只要能取得原告的谅解,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娟与被告张某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李某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作席代理审判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周 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