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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童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童某,出生日期不详,无,无业。1973年9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原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5年6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原金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童某窜至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茶坪村欲伺机行骗。在该村路边与被害人罗某搭话认识后,到罗某家闲聊并逗留居住。童某在与罗某、毛某夫妇交谈中得知罗某欲买房的想法后,谎称其能帮罗某到衢州市巨化一带买到便宜房子。在取得罗某的信任后,罗某夫妇准备现金40000元、户口簿和身份证,约定于次日去看房。童某自知并无房子可看,遂趁罗某夫妇不备将户口簿、身份证藏匿于罗某家的米缸内,以便第二天到衢州市巨化看房时可以罗某夫妇证件未带为由要求他们回家拿,自己伺机脱身。次日即2014年7月20日上午,因临时有事,罗某夫妇均未与童某一同前往看房,而是将40000元定金交予童某委托其办理买房事宜。童某收到钱后即乘车离开,不再与罗某夫妇联系,四处躲避,所骗现金用于自己挥霍。2014年7月20日,被害人罗某报警。2014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在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橫塘村发现被告人童某,将童某传唤至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大洲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T恤,书证受案登记表、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金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归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甲、殷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毛某的陈述,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骗财物责令被告人童某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