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姚新礼诉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礼,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息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姚新礼,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张建,男,47岁,汉族,住息县城郊(淮河)花园村。原告姚新礼诉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姚新礼现金叁万元整,利息每月陆佰圆整。”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叁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同时,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之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了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在本案中,原告诉状显示的被告为张建,但关于其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均不明确,按照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张建的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新礼的起诉。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