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虹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密诉被告李华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虹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王X,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李XX,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原告王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李国帅(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01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李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李国帅(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01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认定的事实,有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01)连民初字第1395号判决书、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系不和且感情淡薄,原告王X曾于2001年向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婚生子年龄尚小,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王X与被告李XX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子李国帅现已成年。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蕾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