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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黄金海岸置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凌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黄金海岸置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凌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黄金海岸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辉。委托代理人:陈潜生,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江门市凌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桂峰,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黄金海岸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岸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凌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凌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海岸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海岸公司称,关于海岸公司申请执行凌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江中法通字第260-1号《通知书》告知,经本院审查,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77万元及其利息。而海岸公司根据凌佳公司历年贷款、欠息及抵押情况,相关贷款的诉讼情况,凌佳公司贷款本息清偿情况,认为该通知书本金计算有误。请求裁定撤销(2014)江中法通字第260-1号《通知书》,认定本案截止至今,凌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367万元,及其拖欠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还款之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海岸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海岸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下称江门工行)是已经告知了法院有关欠款的真实情况;3、信达公司深圳办档案资料移交清单《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凌佳公司截至2002年6月30日止尚欠款本金5277万元,利息666万元的事实;4、信达公司深圳办档案资料移交清单《江门市凌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还款情况说明》,证明凌佳公司截至2005年4月30日累计收回本金1985920元,利息3280万元,贷款余额50784080元;5、江门工行《债权转让清单》,证明凌佳公司截至2005年4月30日贷款金额50784080元,利息14180054.43元;6、信达公司深圳办《证明》,证明凌佳公司截至2009年6月20日止是无偿还过款项,尚欠借款本金50784080元;7、蓬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169号,证明了本案尚欠借款本息的情况;8、蓬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168号,证明了本案尚欠借款本息的情况;9、蓬江区人民法院委托计息、协助查询函江门工行《复函》,证明本案只收回本金10万元,截至2005年5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367万元,利息13354922.26元的事实。本院查明,1998年12月,江门工行先后与江门市经济开发联合贸易发展公司(凌佳公司前身,以下统称凌佳公司)签订八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97年江工中短字第97060号、98年字第5007号、5012号、5019号、5020号、5021号、5022号、5023号,约定江门工行提供贷款5277万元给凌佳公司。上述贷款均由双方签订的四份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财产分别为:江门市蓬江区篁庄管理区松林朗、八卦山、木棉地段的土地使用权;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子沙地段开发区4#土地使用权;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194号首层全部房产。八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江门工行依约分九笔提供了5277万元借款给凌佳公司,借款到期后,凌佳公司未清偿本息。2000年9月,江门工行就八份借款合同中的五份合同(合同编号98年字第5019号、5020号、5021号、5022号、5023号)共六笔3377万元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2000)江中法经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决凌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77万元及利息(罚息)给江门工行;江门工行对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凌佳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共377975元。另上述判决确认至1999年9月即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为1711000元,但对于江门工行主张凌佳公司应支付借款日即1998年12月前经多次转贷历年积欠的利息2252221.05元未予确认。(2000)江中法经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根据江门工行申请,本院于2001年5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2001)江中法执字第84号。2014年5月22日,该案又重新立案,案号(2014)江中法执字第260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位于蓬江区篁庄管理区松林朗、八卦山、木棉地段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物被江门市人民政府收回,凌佳公司因此获得补偿款3000万元,该款未经本院执行款账户,而是直接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1年12月13、17日划入凌佳公司账户,后由江门工行直接扣收凌佳公司借款利息。2002年7月1日,江门工行向凌佳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一)》,内容为:“江门市凌佳经济发展公司:贵单位于1997年12月18日至1998年12月22日期间向我行借款累计9笔、金额合计人民币5277万元,截止2002年7月1日,你单位尚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277万元,尚欠利息人民币666万元。请单位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履行合同,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凌佳公司在借款单位栏盖章,内容为:“上述通知收悉,我单位将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归还借款本息。”2002年11月至2004年6月期间,本院依法对凌佳公司位于上海市淮海东路85号的房产、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194号首层抵押房产进行了处理。其中,位于上海市淮海东路85号的房产由当事人协议变卖,得款4916450元,该款同样由江门工行直接收取。江门工行收取该笔款项后,除缴纳过户税费外,以内部做账的方式收回97年江工中短字第97060号借款合同本金1885920元、98年字第5020号借款合同本金10万元、贷款利息280万元。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194号首层抵押房产由本院依法拍卖,得款622750元,但该款项优先了支付凌佳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合计221600元,过户费68989.11元,拍卖费32937.50元,余款至今尚未退付,主要原因是预留费用以及凌佳公司要求补偿职工医保补偿金200959.20元等。2003年3月13日,江门工行就98年字第5012号借款合同涉及的700万元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同年9月22日作出(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凌佳公司应清偿借款本金700万元;江门工行享有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权;凌佳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0530元。在该判决中,江门工行未主张利息,故未涉及利息(罚息)的内容。该案后江门工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04)江中法执字第170号。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下称深圳信达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截至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凌佳公司欠江门工行的贷款本息(本金5078408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深圳信达办,但不包括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本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1)江中法执恢字第84-1号民事裁定,将深圳信达办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009年9月24日,深圳信达办与陈国辉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凌佳公司截止2009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给陈国辉。信达深圳办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该办对凌佳公司截止2009年6月20日债权的账面本金余额人民币50784080元、利息43057634.6元,合计人民币93841714.6元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陈国辉。2010年1月20日,陈国辉与海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陈国辉将其对凌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海岸公司。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1)江中法执恢字第84-1-1号执行裁定,直接将申请执行人从深圳信达办变更到海岸公司。2011年12月31日,海岸公司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就受让的凌佳公司与江门工行八份借款合同中编号为98年字第5007号、97年江工中短字第97060号,本金金额分别为800万元、400万元的合同提起诉讼,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68号、169号。该案审理中,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就海岸公司起诉的利息问题向江门工行发出《委托计息、协助查询函》。江门工行出具复函,就该行与凌佳公司之间八份借款合同共九笔贷款的欠息情况逐笔予以了说明,至2005年5月20日止,总计贷款余额本金为5078.4080万元,欠息总额为1842.6801万元,欠息部分中的1418.0054万元剥离转让给了深圳信达办(即海岸公司最终受让的部分),424.6747万元剥离转让给了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江门工行的上述复函予以了采信,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68、169号民事判决,判决凌佳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计算至200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622062.18元和此后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114080元及211.408万元计算至200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651156.60元和此后的逾期利息;海岸公司对凌佳公司提供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6257元、30060元由凌佳公司负担,该二份判决现已生效并立案执行。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14)江中法通字第260-1号《通知书》,告知海岸公司本案经审查后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77万元及其利息,海岸公司对此通知书确认的执行标的本金提出异议。另查明:一、关于凌佳公司尚欠借款本息数额问题,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江门市特殊资产经营分部曾于2005年5月22日出具过一份《凌佳公司还款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行累计向凌佳公司发放贷款5277万元,截止至2005年4月30日止,共累计收回本金1985920元,利息3280万元,目前贷款余额为50784080元”。为核实该份《情况说明》的具体情况以及凌佳公司截止2002年6月30日尚欠江门工行九笔借款本息明细,本院先后多次发函要求江门工行予以说明,江门工行于2013年5月、11月分别复函本院,复函主要内容为:1、“贷款余额为50784080元”是贷款本金。2、“收回贷款本金1985920元”是收回97年江工中短字第97060号借款合同【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江民二初字第169号判决所涉借款合同】中的本金1985920元,98年字第5020号借款合同中的100000元【本院(2000)江中法经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所涉的其中一笔借款】。3、“收回贷款利息3280万元”是收回欠息。其他特别是因借款时间过长,无法提供相关情况,建议本院向深圳信达办查询。二、深圳信达办曾于2010年2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办于2009年9月24日与陈国辉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事实,以及该办对凌佳公司截止2009年6月20日债权的账面本金余额为50784080元),利息43057634.6元,本息合计93841714.6元。三、上述债权经江门工行、深圳信达办、陈国辉三次转让时均进行了转让公告,深圳信达办在受让债权后也进行了催收公告,对相关公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凌佳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四、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凌佳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3年3月6日,因不按规定年检,已于2007年4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不是国有企业。本院认为,江门工行与凌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0)江中法经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凌佳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3377万元及利息(罚息)给江门工行;江门工行对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江门工行自行从凌佳公司帐户扣取3000万元(政府收回抵押土地补偿款)用于偿还凌佳公司所欠借款利息。之后,江门工行向凌佳公司发出催款通知,确认截止2002年7月1日,凌佳公司尚欠江门工行九笔贷款本金人民币5277万元,尚欠利息人民币666万元。凌佳公司对催款通知的内容予以确认。由此说明,凌佳公司自行确认该300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在本院依法处理凌佳公司位于上海市淮海东路85号的房产时,江门工行自行从变卖该房产款中收回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本案债权经过数次转让后由海岸公司依法享有。根据相关的债权转让人江门工行、深圳信达办出具的相关公告、证明、复函,以及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68号、169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至2005年5月20日止,上述九笔贷款总计贷款本金余额为50784080元。其中,本案借款本金为3367万元。据此,截止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江中法通字第260-1号《通知书》,凌佳公司仍欠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367万元。综上,(2014)江中法通字第260-1号《通知书》经审核确认的本案借款本金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江中法通字第260-1号《通知书》。二、截止2014年8月18日,本院(2014)江中法执字第260号(原执行案号(2001)江中法执字第84号,执行依据(2000)江中法经初字第136号)案件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367万元及其利息。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温友华审 判 员  陈耀强代理审判员  熊永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