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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安法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谢东兴与黄嘉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东兴,黄嘉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云安法执字第192号申请执行人:谢东兴,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被执行人:黄嘉隆,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安县。谢东兴申请执行黄嘉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云安法石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黄嘉隆应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谢东兴,并承担受理费401元。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嘉隆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收到报告财产令五日内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申报财产。本院先后到金融、国土、房管、交警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云安法执字第1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区永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