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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州安迅保诚巴士有限公司与林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石根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安迅保诚巴士有限公司,林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石根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80号原告:广州安迅保诚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时峰。委托代理人:郭诗龙,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海滨,男,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星星,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董团乡仙山村马安山**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根长,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组织机构代码98195180-6。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刚,男,汉族,1986年5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赖仕林,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州安迅保诚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巴士公司”)诉被告林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石根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诗龙、吕海滨,被告林星星,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兰,被告石根长,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迅巴士公司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的驾驶员曹钊雄驾驶粤A×××××大型普通客车在广州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31公里处,与同车道的粤A×××××及粤S×××××两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以原告的驾驶员曹钊雄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为由,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曹钊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并提交车载视频录相。原告称录像显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林星星驾驶的粤A×××××车与被告石根长驾驶的粤S×××××车在高速公路上突然减速、变道、停车引发,被告林星星、石根长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承保了粤A×××××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承保了粤S×××××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粤A×××××车维修费9838.5元;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分别支付的粤A×××××车维修费13803.25元;粤S×××××车的维修费53854元;3、四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粤A×××××和粤S×××××车拖车费及拖吊费2990元;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5、责成被告石根长提供其当事车粤S×××××在东���市东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发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1、粤A×××××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即便赔偿也应按照强制险条款和合同约定;2、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上述车辆行驶证、林星星驾驶证及事故发生时是否通过有效年审检验,如未通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予赔偿;3、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即时到达现场根据现场痕迹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第一手资料,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原因作出分析和责任划分的专业判断,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定性、法规适用正确合理,事故结论公平公正。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原告方司机驾驶车辆在粤S×××××变道后并未保持50米以上安全距离,充分证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正确性,原告司机也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自己的违法违规行为,原告司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原告司机在收到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后,并未在规定的60天内提出申请复议或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原告司机对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5、根据事故认定书结论,被告林星星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交强险条款第8条第4项规定,我方仅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林星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1、我方承保的车辆粤S×××××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的驾驶员在交警出具认定书上签名确认责任划分,之后没有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即可认为原告认可该事故认定书;3、从原告提交的视频明显可以确定原告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未与前车保证足够的安全行驶距离,导致前方车辆发生紧急情况时无法采取安全制动,避免事故发生,因此原告方的追尾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方在本案件中承担全部责任,我方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合法合理;4、从视频上显示我方承保的车辆粤S×××××是在粤A×××××变道向右准备转入辅道后避让该车辆,而进入紧急车道,同时又因为粤A×××××在高速公路上急减速停车的行为迫使我方承保车辆作出减速举动,导致我方车辆受损,通过视频显示,我方承保的车辆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不应当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作出赔偿;5、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用,我方仅能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石根长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的驾驶员曹钊雄驾驶粤A×××××大型普通客车在广州绕城高速公路的右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被告林星星驾驶粤A×××××车、被告石根长驾驶粤S×××××车行驶在粤A×××××车的左前方相邻车道(中间车道),行驶至广州绕城高速公路31公里处,被告石根长驾驶粤S×××××车变道至右侧车道时,林星星驾驶粤A×××××车突然减速变道至右侧车道后低速行驶,石根长为避让林星星驾驶的粤A×××××车在应急车道突然减速,曹钊雄驾驶的粤A×××××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的粤A×××××车、粤S×××××车发生碰撞。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是因粤A×××××大型普通客车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曹钊雄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林星星、石根长无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并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粤A×××××车的车载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出《征询函》,并附上原告提交的事发时粤A×××××车的车载视频录像。2014年6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对萝岗区人民法院征询函的复函》,函复内容为“经查看你院提供的车载视频录像,我支队认为,该事故中林星星驾驶小型轿车、石根长驾驶小型轿车也均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作用,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以上意见供参考,请你院按照事实审理。”原告是粤A×××××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的车辆在自己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9838.5元。被告对原告将受损车辆在自己公司维修产生的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公司为广州市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作业单位,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证,该许可证显示广州安迅保诚巴士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的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维修(大中型客车维修、大中型货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为处理交通事故,粤A×××××车产生拖车费250元、拖吊费620元。2014年3月6日,人保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粤A×××××车定损合计金额为13803.25元。之后粤A×××××车在广东羊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3803元。粤S×××××车产生拖车费1500元,拖吊费620元。之后粤S×××××车在东莞市东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53854元。粤A×××××车、粤S×××××车的上述拖车费、拖吊费、��修费均为原告垫付。还查明,粤A×××××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林星星,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粤S×××××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石根长,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粤A×××××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粤A×××××车辆行驶证、被告林星星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通过有效年审检验。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录像、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征询函》、《复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原告的驾驶员曹钊雄承担事故全责的认定,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载视频录像以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对萝岗区人民法院征询函的复函》,被告林星星、石根长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作用,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曹钊雄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林星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确认是否允许变道的情况下强行变道后低速行驶,石根长在行驶过程中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根据粤A×××××车的驾驶人曹钊雄、被告林星星、被告石根长的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曹钊雄、被告林星星、被告石根长分别承担20%、70%、10%的责任。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侵权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曹钊雄是原告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替代承担。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本院核定如下:车辆维修费。原告将受损的粤A×××××大型普通客车在自己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9838.5元,原告提交了广州安迅保诚巴士有限公司的事故维修费发票以及汽车维修结算清单为证。原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具有维修受损的粤A×××××大型普通客车的资质。鉴于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与车辆受损部位一致,且维修费用金额没有超出合理范围,被告虽然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9838.5元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车辆产生的维修费9838.5元予以认可。粤A×××××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250元、拖吊费620元和维修费13803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粤A×××××车因事故产生的上述费用共计14673元。粤S×××××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1500元,拖吊费620元和维修费53854元,有相应的票据、转帐回执以及被告石根长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粤S×××××车因事故产生的上述费用共计55974元。本次事故造成以上三车受损,由于三方均有过错,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作为粤S×××××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即2000元范围内根据两车损失的比例向粤A×××××车、粤A×××××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粤A×××××车、粤A×××××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之和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在两车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根据两车损失的比例,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00元,向林星星赔偿1200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即2000元范围内向粤A×××××车、粤S×××××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粤A×××××车、粤S×××××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之和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在两车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根据两车损失的比例,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林星星赔偿400元,向石根长赔偿1600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即2000元范围内向粤A×××××车、粤S×××××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粤A×××××车、粤S×××××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之和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在两车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根据两车损失的比例,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00元,向石根长赔偿1700元。粤A×××××车因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9838.5元,如前所述,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738.5元(9838.5元-800-300元),由被告林星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16.95元(8738.5元×70%),由被告石根长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73.85元(8738.5元×10%),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747.7元(8738.5元×20%)。鉴于粤A×××××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粤S×××××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林星星赔付的6116.9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石根长赔付的873.85元承担赔偿责任。粤A×××××车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拖吊费等共14673元,如前所述,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073元(14673元-1200-400元),由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614.6元(13073元×20%),被告石根长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307.3元(13073元×10%),林星星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9151.1元(13073元×70%)。鉴于粤A×××××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粤S×××××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付的2614.6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石根长赔付的1307.3元承担赔偿责任。粤S×××××车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拖吊费等共55974元,如前所述,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1700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2674元(55974元-1600-1700元),由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534.8元(52674元×20%),被告林星星承担70%的责任即36871.8元(52674元×70%),石根长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267.4元(52674元×10%)。鉴于粤A×××××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粤A×××××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付的10534.8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林星星赔付的36871.8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先行支付粤A×××××车的维修费等共14673元,粤S×××××车的维修费等共55974元,该金额已超过了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向粤A×××××车的所有人林星星、粤S×××××车的所有人石根长赔付的金额,故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无需再向被告林星星、石根长赔偿。原告代人保广州分公司垫付的粤A×××××车、粤S×××××车的财产损失费53721.2元(400元+2614.6元+1600元+1700元+10534.8元+36871.8元),人保广州分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代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支付的粤A×××××车的财产损失费2507.3元(1200元+1307.3元),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超额支付粤A×××××车的维修费等9151.1元,被告林星星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超额支付粤S×××××车的维修费等5267.4元,被告石根长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责成被告石根长提供其当事车粤S×××××在东莞市东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发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广州安迅保诚巴士有限公司维修费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广州安迅保诚巴士有限公司维修费3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广州安迅保诚巴士有限公司维修费873.8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广州安迅保诚巴士有限公司维修费6116.95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安迅保诚巴士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粤AD46**车的维修费、拖车费等2507.3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安迅保诚巴士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粤AD46**车、粤S885**车的维修费、拖车费等53721.2元;七、被告林星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安迅保诚巴士有限公司维修费、拖车费等9151.1元;八、被告石根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安迅保诚巴士有限公司维修费、拖车费等5267.4元;九、驳回原告广州安迅保诚巴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原告广州安迅保诚巴士有限公司承担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1354元,由被告林星星承担206元,由被告石根长承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梦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刘 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庄 臻罗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