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立标与刘志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标,刘志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黄立标。被告刘志德。委托代理人韦松宁,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立标与被告刘志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立标、被告刘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松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初,被告在崇左高速公路领得一部分石料工程,因作业需要向原告租用加工石材的机械设备一套,另配常林30型装载机一台。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元月17日签订一份《租用机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年需付给原告租金50000元,每年按10个月计算,具体为每月月底付当月的租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械交付被告,被告将租得的机械拉到崇左使用,崇左石料工程结束后被告又将原告的机械偷拉回平果县使用,期间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曾于2005年、2006年两次到崇左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尚未结账为由一直拖延,每次原告除了白搭车费、差旅费外,都是空手而归。2006年9月,原告在凌云县开办一个石场,就到平果县向被告要回自己的机械设备,可被告已将原告的机械抵押给平果石料公司并从该公司拿走25000元。为此,原告去要回自己的机械时还为被告支付给平果石材公司抵押金25000元,原告才得以把自己的机械拉回凌云县使用,为被告垫支的这25000元,由于被告没有钱付给原告,后来是被告将其在租用原告机械时新添加的一台打砂机和一条砂石传输带折价抵偿给原告,才得以冲抵这25000元。因被告没有钱支付原告租金,在原告将自己的机械拉回凌云时,便叫被告一同回凌云帮忙安装,应支付给被告的安装费6000元也就折抵一部分租金。还有原告曾要被告的工资卡领取了六个月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12000元也抵作租金。除此之外,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租金过,扣除上述折抵部分,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机械租金23个月18天,按每月5000元计合计115300元,利息80560元,共计195860元。另外,被告在租用原告机械时还跟原告要空压机钻头44枚,按每枚38元计合计1672元,利息1440元,共计3112元,原告也一并要求被告给予折价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机械租金和空压机钻头的费用,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本想用被告的财产来折抵这些款项,被告闻讯后又立即转让或出卖于他人,原告要求被告写欠条按计划支付给原告,也遭被告拒绝。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其行为已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195860元和空压机钻头价款及利息3112元,两项合计198972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租用机械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机械的事实及每年租金的款额、租用的期限和每月租金支付的时间等;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空压机钻头44枚,价格按每枚38元计合计1672元。被告辩称,2004年,被告得与原告签订《租用机械协议书》是事实,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前往利周石场拉原告的机械时,发生了两个问题曾使被告欲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念头:一是发现原告原来欠有当地很多民工工钱尚未支付,被告被这些民工围住阻止不给拉走机械;二是原告因涉及工商行政处罚被法院执行的原因,该机械已被田林法院查封,被告因此被法院叫去要笔录。基于这两个情况,被告当时有被原告欺骗的感觉,就立即电话通知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当时不在家,但为了达到将其机械租赁出去的目的,又通过电话跟被告一再商量,要求被告将其机械租下,并同意把租金从每年50000元降至每年5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先行支付两年租金共10000元给原告,其中5000元用于支付当地民工工资,另5000元用于交给法院支付工商行政处罚款。被告经再三考虑同意后,就按原告的要求于2004年2月20日将5000元交给当时在场曾为被告拉过货的人黄年敏,黄年敏与原告电话联系后,原告同意由黄年敏代收5000元,并写收条注明其收取被告的5000元作为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租金和用于支付当地民工工资。2004年2月23日被告又与黄年敏一同到法院,由被告为原告将5000元交给法院用于支付工商行政处罚款。被告交完这些款项后经田林法院同意,原告才得以最终把机械拉走。由此可以说明,被告与原告原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已将原来约定的租金从每年50000元已降至为每年5000元,原合同已经废止。至此,被告在拉走原告的机械之前已经提前支付了原告两年的租金。关于原告提到一台30型常林牌装载机,该装载机在原协议里面明确是由被告无偿使用,因后来对原租赁合同进行变更,就将该装载机的租金确定为每年3000元,崇左工程结束后,装载机拉回平果,因费用过高无法继续使用,于2005年3月24日归还给原告。租赁期限届满后,2006年7月30日原告去到平果与被告协商收回机械事宜,双方就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的机械租金15000元,装载机的租金扣除装载机修理费、装载机司机工资、借原告的钻头(44枚,每枚30元)折价1300元后,欠原告装载机租金为10000元。机械租金加上装载机租金共计25000元,再扣除被告原先为原告支付给民工工资5000元(黄年敏收)和交法院工商行政处罚执行款5000元外,被告最后实际欠原告租金15000元。被告在使用原告机械过程中,自己新添置了部分机械(含80型砂机一台、振动筛一台、3条各12米长及2条各9米长的砂石传输带、起动柜、料槽铁板、修理工具等)在结算时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40000元,冲抵尚欠原告的租金15000元后,原告反欠被告25000元机械转让款,原告已于2006年8月3日通过一姓兰的人付给被告清楚,并非原告所说的为被告垫支给平果石材公司25000元抵押金后,原告才得以把自己的机械拉回凌云县使用的事实。以上事实说明,被告租原告的机械已结算清楚并已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机械租金的事实原告诉称说被告把工资卡交给原告自行领取六个月、请被告到凌云为其安装机械安装费6000元折抵租金、说到原告要求被告写欠条按计划付租金和支付钻头费遭被告拒绝等都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已由原来每年50000元降至每年5000元,并在租用结束后已就租金、机械转让补偿、钻头折价等各种费用结算兑现清楚。同时按现行中国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2、黄年敏写给被告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04年2月20日付给原告一年的租金5000元并证明该款是发放给当地民工的工资;3、田林法院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向法院交纳工商行政处罚执行款5000元的事实;4、证人黄某出具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机械每年租金是5000元,2006年7月原告与被告结账后,原告托人付给被告机械转让款25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2、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2号“机械租赁协议书”关于租金每年50000元的规定认为已变更为每年5000元,并已结算清楚,对第3号证据“借条”中所借的44枚钻头认为不是每枚38元,当时价格应是每枚30元,也已在后来结账时一并结算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第3号证据无异议,但对第2号证据黄年敏写的收据予以否认,认为其并没有委托黄年敏代收,黄年敏写收据给被告和被告把钱交给黄年敏均与原告无关,对第4号证据黄某的身份证明无异议,而黄某的证明、证言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规定的租金多少以及后面如何结账黄某均不在场,其只是听被告说而已,所证实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租用机械协议书》,证实2004年元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用机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每年需付给原告租金50000元,每年按10个月计算,具体为每月月底付当月的租金5000元等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空压机钻头44枚,价格按市场优惠价确定;被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其内容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2为黄年敏于2004年2月20日写给被告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一年的租金5000元并证明该款是发放给当地民工工资的事实,由于原告对委托黄年敏代收租金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是被告与黄年敏之间的事,被告亦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3田林法院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向法院交纳工商行政处罚执行款5000元,并注明该款是被告刘志德租用原告机械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4证人黄某的身份证,证实黄某的身份,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而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庭审中的作证表述均是根据被告所述(听被告说)得出的,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经过,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初,被告刘志德从崇左高速公路工程建设中领到部分石料工程,因作业需要,租用原告黄立标加工石材的机械设备一套。双方于2004年元月17日签订一份《租用机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租用型号为400×600破碎机;二、租金每年50000元;三、租用时间为2004年2月5日至2006年2月5日;四、被告每月月底前付当月的租金5000元,每年按10个月计算。双方还就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各自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原告的责任中第3项注明原告无偿提供一台常林牌30型装载机供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械交付被告,被告在拉运机械时为原告向法院交纳了工商行政处罚执行款5000元作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机械费。被告将租得的机械及常林30型装载机一台拉到崇左使用,崇左石料工程结束后,被告又将原告的机械及装载机拉回平果县使用。期间,被告因工作需要新添置了80型砂机一台及砂石传输带等设备。2006年8月3日,原告到平果县从被告处将其租给被告的机械连同被告新添置的机械一并拉回凌云县石场使用。从合同签订至原告从被告手上将机械拉走之日为止,被告实际租用原告机械的时间为29个月零8天。原告运回这些机械时支付给被告25000元。另外,被告在租用原告机械时于2004年2月6日向原告借空压机钻头44枚,价格按市场价并以优惠价格处理,但未注明何时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将空压机钻头还给原告,也未折价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空压机钻头是被告基于机械租赁关系而向原告购买置备的配件。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机械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5300元(23个月18天)及利息80560元,并支付空压机钻头价款1672元(44枚,每枚38元计)及利息1440元,两项本息合计198972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原签订的的机械租赁合同已经将原来每年租金50000元变更为每年5000元,并在变更当时就支付了原告两年10000元的租金,其中5000元给黄年敏,另5000元交到法院,原合同已经作废。租赁合同结束之后,双方已就尚欠的租金及借原告的空压机钻头费用共15000元已结算清楚,原告还因被告新添置的机械反过来补偿被告25000元。除此外,原告的起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年50000元还是每年5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租金本息共计1958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向原告借的钻头44枚,每一枚的价格是多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钻头本金1672元及利息144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租金是否已经付清;4、原告在平果支付给被告的25000元是机械结算款还是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抵押金;5、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黄立标与被告刘志德于2004年元17日签订的《租赁机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机械交付被告租用,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每年50000元,每年按10个月支付,每月支付5000元,限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被告辩称协议在交付机械时,已将租金从每年50000元降至每年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履行期限为2004年2月5日至2006年2月5日,从合同签订的内容可以证实这一阶段的履行期限是确定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该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实际租用至2006年8月3日原告到平果把机械拉回凌云为止,这一阶段的履行期限应确定在2006年8月3日止为租赁届满之日。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延租的期限不满一年,被告应当在租赁届满时支付租金。庭审中根据双方的陈述与辩解,无法查证双方就机械租赁合同租金的支付是否已经进行结算,但可以确定租赁合同结束后,在原告要回其机械时原告支付了被告2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租金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能就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供证据证实,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核实到诉讼时效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机械租金115300元、利息805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租赁原告机械时向被告借空压机钻头44枚和价格的问题,原告在诉请中是按买卖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在被告写给原告的凭证上虽然以借据的形式约定,但借据上已把价格注明为按当时市场价格以优惠价处理的意见,说明被告向原告要的44枚钻头并非借用关系,而是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以原告将钻头交付被告时成立。另外,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空压机钻头是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而向原告购买置备的配件,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延伸出来的买卖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一并审理,庭审中被告亦未明确反对。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考虑,本院予以合并审理。由于双方没有对钻头的价格及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也未能就钻头当时的市场价格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只能根据被告的陈述认定当时的价格为每枚30元,折价合计1320元。原告请求每枚价格按38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买卖关系在被告写给原告的凭证上对价款的支付没有确定给付时间,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以与原告购买的钻头已经结算清楚和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付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钻头价款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德支付原告黄立标空压机钻头款1320元;二、驳回原告黄立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黄立标负担2100元,被告刘志德负担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星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岑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