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7月5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吴川市第二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为吸毒人员,为筹措毒资吸毒而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5月15日,赵某某在吴川市塘缀镇铁路三丫村涵洞附近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龙某某。2014年5月17日11时许,“矮哥”(身份未明)打电话给赵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吴川市塘缀镇大黎村路口交易。当天下午,赵某某在等待交易的过程中被吴川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4小段(蓝白吸管包装)、可疑毒品3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赵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3.55克,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且其以贩养吸,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55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经查,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赵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5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冲代理审判员 刘敏英人民陪审员 杨学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晓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