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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潘明华与唐良文等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潘明华。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阳,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良文。被告袁志明。被告樊兴富。原告潘明华诉被告唐良文、袁志明、樊兴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阳,被告唐良文、袁志明、樊兴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华诉称,原告系修文县扎佐镇大龙村七组村民,因家庭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便长期在浙江、江苏等地的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安装工作。2014年元月,原告回贵州办事,期间,被告唐良文雇请原告对被告樊兴富家房屋的支护进行拆除。2014年1月19日,原告在拆除房屋支护时,不慎从近6米高的窗户跌落受伤,后被送至扎佐林场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ASIAC级”,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三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原告出院后,为康复及并发症的治疗,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100元。2014年7月28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椎爆裂性骨折钉棒内固定取出费用为9500元。因被告樊兴富作为业主将房屋改建工程承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袁志明,袁志明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唐良文,唐良文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家中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原告抚养。原告受伤后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1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4000元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后续医疗费9500元、护理费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12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1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741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良文辩称,原告在贵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除此之外被告还支付了原告生活费800元,1200元及3000元,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袁志明辩称,原告受伤后,三被告已和原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樊兴富辩称,被告樊兴富将修建房屋工程按40元/平方的价格发包给袁志明,袁志明又将工程分包给唐良文,樊兴富已向袁志明支付完修房款,且原告潘明华来做工被告樊兴富就劝告其注意安全,但原告潘明华不听劝告,潘明华作为成年人应掌握安全知识,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但潘明华没有做到这点,责任在潘明华自己,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樊兴富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樊兴富欲翻修其位于扎佐镇大龙村的房屋,便将第三层的吊顶工程以40元/平方的价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袁志明,后袁志明又以30元/平方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唐良文。2014年元月,被告唐良文找到潘明华,与其商议,由潘明华对唐良文承包的支护工程进行拆除,工资按150元/天计算。2014年1月19日,潘明华与唐良学一起为樊兴富翻修的房屋拆支护,当时樊兴富并未在家,中途樊兴富回来时曾叫二人注意安全。后潘明华在拆除房屋支护过程中,不慎被窗户的“关板”弹到地上,身体受伤,当日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ASIAC级”,产生门诊治疗费471.83元,由被告唐良文垫付。后潘明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1978元,被告唐良文垫付21978元,袁志明垫付20000元,樊兴富垫付10000元。期间被告唐良文为原告购买护腰花费400元,买药花费25.2元,支付担架费90元、租床费220元,并以支付生活费等方式分三次支付原告800元、12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后原告在修文民生医院、扎佐林场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扣除合作医疗报销后)5379.85元。2014年7月28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潘明华的伤残为九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腰3椎破裂性骨折钉棒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8500-950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潘明华系扎佐镇大龙村七组村民,2008年5月13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证,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后潘明华在浙江、江苏等地建筑工地打工,受伤前三月在浙江省余姚市丽得乐电器公司做电工。潘明华生育有三个儿子,长子潘治鑫于2005年10月23日出生,次子潘治杰于2011年5月7日出生,三子潘治豪于2013年11月25日出生。潘明华住院期间,被告唐良文的妻子何路群护理7日,其余时间由潘洪元及王建华护理。何路群、潘洪元及王建华均在家务农。再查明,被告唐良文及被告袁志明均系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潘明华受伤后,曾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门诊收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车票、鉴定费发票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唐良文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收款收据、舒活六条铁护腰发票、医药票据、发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人唐良学、樊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一、被告唐良文雇请原告潘明华在其承包的工程中进行支护拆除工作,按150元/天支付潘明华工资,被告唐良文与原告潘明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唐良文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及保障措施,监督提供劳务者安全施工,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唐良文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及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袁志明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以40元/平方的价格从被告樊兴富承包该工程,又将其以30元/平方的价格转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唐良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樊兴富作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袁志明,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潘明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确保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唐良文、袁志明、樊兴富与原告潘明华分别按40%、30%、15%、15%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潘明华的损失及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4379.8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当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计算,原告潘明华住院前产生医疗费用为53184.83元,其中,门诊费471.83元、住院费51978元、住院期间购药费25元、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扣除医疗报销后剩余的5379.85元、购买护腰花费400元、担架费90元、租床费220元,已由被告唐良文、袁志明、樊兴富共同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379.85元,经鉴定,原告的腰3椎爆裂性骨折钉棒内固定取出相关后续治疗费用为8500元至9000元之间,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医疗费计算为5379.85元+9000元=1437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潘明华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0天,按照2014年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3、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6418.06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主张按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护理费期为90日,应扣减被告唐良文妻子护理的7日,为83日,按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28224元/年÷365天×83天=6418.06元;5、误工费12019.73元。原告受伤前主要从事建筑相关劳务工作,因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60元/年主张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休息日为120天,误工费为36560元/年÷365天×120天=12019.73元;6、残疾赔偿金21736元。原告主张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20%=21736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1元。原告与其妻子王定会共同抚养潘治鑫、潘治杰、潘治豪三子女,原告潘明华受伤时潘治鑫9岁,潘治杰3岁,潘治豪1岁,原告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主张子女抚养费19311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十项损失共计81864.64元。按照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唐良文赔偿原告潘明华81864.64元×40%=32745.86元,扣除其以生活费等方式分三次支付原告800元+1200元+3000元=5000元,被告唐良文应赔偿原告27745.86元(32745.86元-5000元);由被告袁志明赔偿原告潘明华81864.64元×30%=24559.39元;由被告樊兴富赔偿原告潘明华81864.64元×15%=12279.7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及支付住宿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明华27745.86元;二、被告袁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明华24559.39元;三、被告樊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明华12279.70元;四、被告樊兴富对被告唐良文、袁志明赔偿原告潘明华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潘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唐良文负担311元,被告袁志明负担274元,被告樊兴富负担141元,原告潘明华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仕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