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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明亮与沈明全、邓永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明全,邓永星,宋明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明全。委托代理人胡保东,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星。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亮。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明全、邓永星因与被上诉人宋明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明全及其代理人胡保东、上诉人邓永星的代理人张文涛和被上诉人宋明亮的代理人刘军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0日5时50分许,宋明亮驾驶豫G×××××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沈明全),为沈明全送货,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新乡老收费站,因行车时未确保安全,撞到收费棚隔离带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宋明亮及豫G×××××号车乘车人端木少明、杨敏受伤,车辆和收费棚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第(2013)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明亮先后在新乡医学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74天。依宋明亮的申请,原审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明亮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8月20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新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明亮因交通事故损伤导致的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于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另,宋明亮之子宋沛铮(抚养义务人2人,2009年5月13日出生)。原审确认宋明亮宋明亮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7439.82元;医药费4210元;误工费22000元(按宋明亮宋明亮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月10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8月19日止共计221天为准计算,为22100元,超出宋明亮的诉讼请求,以宋明亮起诉要求的22000元为准);护理费2718.26元(宋明亮起诉要求二人护理,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证据不足,应按住院期间74天一人护理,新乡市护工标准每月1102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住院期间74天,每天1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期间74天,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计算,即7524.94元/年×20年×21%=31604.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7.25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被抚养人人数、年龄、扶养义务人人数、伤残系数0.21等因素计算;宋明亮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宋明亮之子宋沛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4年÷2人×0.21伤残系数);鉴定费179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205640元。另查明,宋明亮经邓永星介绍到沈明全处从事司机工作,宋明亮的工资由沈明全交由邓永星发放到宋明亮。沈明全向宋明亮先行垫付26000元。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宋明亮在给沈明全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应认定宋明亮与沈明全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沈明全辩称其对宋明亮工作期间的管理、支配、工资的发放都不由沈明全负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邓永星拥有雇主和雇员服务关系的终止与否的权利和掌握宋明亮工资发放的情况来看,应当认定邓永星与宋明亮之间同样形成雇佣关系。沈明全和邓永星之间的纠纷,因当事人没有诉讼请求,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宋明亮请求沈明全、邓永星赔偿宋明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宋明亮的合理损失共计205640元,沈明全向宋明亮先行垫付26000元,故沈明全、邓永星应再向宋明亮赔偿179640元。宋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沈明全申请追加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准许,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沈明全、邓永星连带赔偿宋明亮179640元;二、驳回宋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沈明全、邓永星连带承担。为简便手续,宋明亮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沈明全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准确;其与邓永星约定由邓永星安排司机为其提供送货服务,来送货的司机接受邓永星的安排,由谁来也是邓永星负责,工资也是邓永星发放;对宋明亮工作期间的管理、支配以及工资均与沈明全无关;宋明亮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宋明亮的起诉。邓永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宋明亮不认识,其通过网上招聘司机,但已招满了,介绍宋明亮去新乡找沈明全联系;至于宋明亮与沈明全如何商量、工资如何发放由沈明全决定。沈明全把宋明亮的工资打到邓永星卡上,才造成宋明亮到邓永星处取工资。宋明亮并未给其干过活,其也没有发过工资,双方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终止与否的权利;虽然沈明全把宋明亮的工资转到邓永星卡上,由宋明亮到邓永星处领工资,但不能据此认定形成雇佣关系;应当是宋明亮与沈明全存在雇佣关系,宋明亮受伤也是在给沈明全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所致。故原审判决其与沈明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邓永星的诉讼请求。宋明亮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是雇佣关系,提供劳务关系,应维持原判。二审中沈明全提供了录音光盘和相应的文字材料,用以证明其与邓永星存在合同关系,来送货的司机是由邓永星支付费用。宋明亮对沈明全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听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宋明亮通过上诉人邓永星的介绍到上诉人沈明全处送货,其工资是由邓永星、沈明全二人共同配合完成支付,宋明亮受邓永星的指派,到沈明全处提供劳务,继而又从邓永星处取得劳务报酬,故沈明全与邓永星二人均应是接受劳务一方,宋明亮不仅仅是面对二人中的一人提供的劳务,故原审判决将邓永星与沈明全都作为赔偿义务人并无不当,基本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至于邓永星与沈明全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具体分配问题,二人可在本案解决后依法另行处理。在本案的事故中,宋明亮驾驶豫G×××××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因行车时未确保安全,撞到收费棚隔离带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宋明亮及豫G×××××号车乘车人受伤,车辆和收费棚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宋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系单方事故,且宋明亮本人负全部责任,应视为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定受害人自身承担20%的责任。宋明亮的物质损失为197640元,另有精神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宋明亮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判决认定的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由沈明全、邓永星负担80%即158112元,加8000元为166112元,减去已支付的26000元,沈明全、邓永星再行赔偿14011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责任比例划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沈明全、邓永星连带赔偿宋明亮140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沈明全、邓永星连带负担4000元,宋明亮负担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邓永星、沈明全各负担3893元。为简便手续,双方在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周云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