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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刑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柯某某伪造货币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郑银良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某,郑银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莆刑终字第521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原审被告人郑银良,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2年8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原审被告人郑银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秀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伪造货币罪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柯某某在泉州市一文具店购买了比例尺、尺寸版及手工刀,在仙游县购买了电脑、复印机等物品在其租住的莆田市某某小区202室利用扫描一体机对美元、人民币进行扫描,用电脑修改美元及人民币冠号后用扫描一体机打印出来,之后利用裁纸刀、比例尺等进行裁剪,共伪造715张假百元版人民币、1765张假百元版美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上述货币均系伪造。二、贩卖毒品罪1、2013年7月底,被告人柯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某某圆圈向同案人“阿峰”(另案处理)以每克12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冰毒。2013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莆田市某某小区202室租住地将该10克冰毒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银良。2、2013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接到被告人郑银良的电话称其需要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柯某某携带4克左右的冰毒驾驶闽C653**轿车前往城厢区某某酒店606房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此前,被告人郑银良在该房间吸毒,被公安机关一并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柯某某身上查获2小包共4.13克疑似冰毒,从被告人郑银良身上查获2包共10.14克疑似冰毒。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三、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柯某某在其租住的莆田某某小区202室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嘟嘟”(均另案处理)等吸食毒品四、五次。2、2013年8月4日晚,被告人柯某某在莆田市某某酒店410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林某、“黑妹”(均另案处理)等吸食毒品。四、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柯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某某圆圈某某古玩城一地摊上购买了伪造的刻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专用章”、“中国人民解放军73061部队政治处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共5枚国家机关印章。另查明,涉案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均已上缴至莆田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涉案的伪造货币、复印机、电脑、扫描复印一体机、裁纸刀、三把仿真枪、九枚印章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某、张某某、林某、翁某某的证言;提取的公安机关作出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鉴定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柯某某、郑银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假货币总面额已达三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甲基苯丙胺14.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郑银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柯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有前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郑银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柯某某,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柯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二十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六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郑银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伪造的715张百元版人民币、1765张百元版美元、复印机、电脑、扫描复印一体机、裁纸刀、三把仿真枪及随案移送的九枚伪造印章,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诉人柯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未认定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自首情节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柯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及原审被告人郑银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蔡某某、张某某、林某、翁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鉴定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上诉人柯某某、原审被告人郑银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以定案的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叙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柯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购买了比例尺、尺寸版、手工刀、电脑、复印机等物品在其租住的莆田市某某小区202室利用扫描一体机对美元、人民币进行扫描,用电脑修改美元及人民币冠号后用扫描一体机打印出来,之后利用裁纸刀、比例尺等进行裁剪,共伪造715张假百元版人民币、1765张假百元版美元的事实。该供述与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中国人民银行莆田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柯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假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柯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柯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总共卖两次毒品给郑银良,第一次卖10克冰毒,第二次即案发当天其携带2小包共4.13克冰毒前往城厢区某某酒店606房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抓获。该供述与原审被告人郑银良的供述、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甲基苯丙胺14.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柯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柯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容留张某某及张某某的朋友在其住的地方和酒店吸毒,毒品由其提供的事实,该供述与证人蔡某某、张某某、林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柯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柯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柯某某提出原判未认定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自首情节是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柯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否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依法不予认定自首是正确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假货币总面额已达三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甲基苯丙胺14.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上诉人柯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郑银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柯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林越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