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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中商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与三门峡雨鹤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三门峡雨鹤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商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钢铁,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为为,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雨鹤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建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雨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为为和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收取保费时间均为2010年11月8日,生成有效保单时间均为2010年11月8日;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9日,司机王小云驾驶晋M247**牵引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将醉酒倒在道路上的张胜利及摩托车碾压,致张胜利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翼城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云与张胜利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物流公司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修理及配件共计11万。张胜利的妻子收到赔偿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死者张胜利,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翼城县隆化镇隆化村十字路北西二区35号居民。原审认为:保险人接受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保险公司2010年11月8日收取保费,并制作保单,符合承保条件。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被保险人已赔偿受害方11万,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关于诉讼时效,因保险公司未给物流公司下达过拒赔通知书,结合证人证言,可认定物流公司一直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主张11万保险赔偿金,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三门峡雨鹤物流有限公司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物流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二、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被上诉人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进行索赔,直到现在未收到保险人的拒赔通知书;二、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赔偿投保人的损失。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物流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向上诉人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取得保险单,保险期间2010年11月10日至12日;2010年11月9日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事故车辆签发晋M247**临时行驶车牌号,临时行驶车牌号的有效期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9日19时10分左右,晋M247**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胜利死亡;2010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向上诉人保险公司索赔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审卷宗22—29页临时行驶车牌号记载、保险单、索赔申请及材料交接单、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另查明,被上诉人物流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后一直向上诉人保险公司索赔,此事实由原审证人平国栋、王青忠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2010年12月26日向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时效中断,至今上诉人保险公司尚未向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出具书面拒绝理赔通知书,且原审证人出庭证实起诉前被上诉人物流公司一直在向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在合同成立之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仅应当将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和保险期间明确提示说明,还应当将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事故风险、不予理赔等事项明确提示并告知当事人。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向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办理保险投保手续时,已经就相关保险事项包括保险生效时间向被上诉人物流公司作出明确解释,以及合同生效前发生事故不予理赔的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称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但没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席少君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