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07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0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民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民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因感情问题与妻子多次发生争吵,为此还自残过。同年4月29日下午,王某甲喝酒之后又来到岳母家找妻子论理,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民警处警后王某甲才离开。王某甲因与妻子争吵及找不到黄金项链给家人打电话寻求帮助,后驾车回到金华市西关街道双进路128号3楼住处,又打电话给父亲寻求帮助,电话里与父亲发生了争吵,王某甲认为家人对其不关心,冲动之下声称要把房子烧掉。之后王某甲将前一天从加油站买来的汽油泼散在客厅的沙发及衣服上,然后用香烟头点燃了沙发上的汽油,导致火势迅速蔓延。着火之后,王某甲离开了火灾事故现场。在群众报警后,消防队员立即赶到现场将火势扑灭。经现场勘查,着火楼房位于金华市西关西村双进路128号,一楼全层是正在营业的同方网吧。楼房周围为生活居住或营业用房。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被诊断患偏执性精神病,其法定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4月29日19时30分左右,王某甲在亲属劝其自首的情况下回到案发现场,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甲带回调查,期间王某甲未有反抗,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谭某、王某乙、郑某、吴某乙、江某、陈某甲、齐吉某拉、陈某乙、杜某、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损失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报警录音记录,证明,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叶民珍的辩护意见为,一、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本案起因于家庭矛盾,放火场所在自家屋内,对于被告人的行为自己家属也表示谅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较其他放火案情节要轻。二、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平时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安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燃烧自家财物,未造成相应后果,案发后自首,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有再犯罪的危险,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