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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柳忠平与泰州市众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忠平,泰州市众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柳忠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刁晓东,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众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育才路宫涵花园公寓公建A106室120室。法定代表人魏万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晨,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忠平与被告泰州市众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晓东、被告众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忠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XX花园第X号房及X地下车位,该商品房建筑面积258.18平方米,商品房价款人民币4320000元。被告给予原告优惠456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付款1320000元,余款300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用贷款支付。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原告多次电话催告被告交房,但被告一直未能交付。2014年2月,原告又以电话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赔偿损失。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至今未作任何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人民币4320000元;赔偿原告已经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1320000元从2012年4月14日开始计算,3000000元从2012年5月15日开始计算,直至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原告向银行贷款月利率7.05%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4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星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2013年6月30日前交商品房给原告使用,在补充协议的第4条第8小点双方明确约定甲方如果因为自身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则原告给予30天宽展期,宽展期后在被告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前原告不书面提出解除,从宽展期满后第二天至书面通知确定的交房日起按万分之二给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如诉状中提及的多次催告被告交房,而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如果要解除合同应当书面表达,2014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寄发了交房通知,后双方因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协商未果,致使原告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泰州市海陵区XX花园第X号房屋,总金额4560000元,车位总价为216000元,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以贷款方式付清该房屋所有房款,可以享受出卖方给予的优惠456000元,优惠金额于最后一笔房款支付时直接抵冲房款;签约时付清132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贷款到账3000000元;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8小条约定: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则原告给予被告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宽展期后,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内,自宽展期届满的第二天起至被告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其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宽展期后,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应书面催告被告在一个月内履行交付,被告在原告书面催告后一个月内仍未交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应在被告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前书面向被告提出,若在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期前,原告未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或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于宽展期届满的第二天起至被告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购房款人民币1320000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付购房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一份,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逾期不能交付房屋的实际损失。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说明理由。现因被告延期交房,致原告涉讼。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诉讼风险后,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函、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是否应当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宽展期后,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应书面催告被告在一个月内履行交付,被告在原告书面催告后一个月内仍未交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书面催告交房,其直接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书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忠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08元,由原告柳忠平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朱国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