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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刑二初字第03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曹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二初字第03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将承揽苏州工业园区土方工程、并组织施工的情况,仍向被害人赵某谎称自己已经承揽到该土方工程,并承诺将该土方工程交由被害人赵某施工,后以收取工程押金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自行补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5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董某、何某甲、何某乙、杨某的证言笔录,工作联系单、协议书、欠条、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已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 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