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敏超与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超,陈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李敏超(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1********)。被告:陈卫(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4********)。原告李敏超诉被告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敏超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陈卫从原告处借得现金贰万伍仟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每1万元支付利息300元,并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借款。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共计14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支付逾期利息6500元。原告李敏超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卫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定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卫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敏超与被告陈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敏超向被告陈卫提供了借款后,被告陈卫应依约定数额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李敏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敏超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陈卫负担。原告李敏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94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田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