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方育桂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育桂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育桂,农民。因赌博于2005年1月2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育桂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开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育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方育桂接受王某乙购买钢材的订单,双方谈好价格后,王某乙先后于6月14日、17日分二次将货款112450元转账给被告人方育桂,被告人方育桂收到货款后,并未采购钢材发货给王某乙,而是将货款占为己有。事后,面对王某乙的催讨,被告人方育桂拒接电话,仅通过短信回复以各种借口搪塞拖延,拒不退还货款。2、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方育桂向郑某某发短信推销钢材,后郑某某便向其预定了一批钢材,双方谈好价格并约定款到发货。2013年6月底,被告人方育桂向泉州市安海镇宏星钢材厂预定了一批郑某某所需的钢材。2013年7月1日,宏星钢材厂将钢材装车过磅后,郑某某将货款75750元转账给方育桂。被告人方育桂收到货款后,没有如约将货款转账给宏星钢材厂,而是将货款占为己有,并拒接电话。后郑某某再次向宏星钢材厂汇款后,才将钢材拉走。后被告人方育桂拒不归还货款,并逃匿。3、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方育桂接受陈某乙购买钢板的订单,双方谈好价格后,陈某乙于2013年7月30日将货款50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方育桂,催其发货,被告人方育桂收到货款后,并未采购钢材,未如约发货,而是将货款占为己有,并逃匿。4、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方育桂接受陈某甲购买钢材的订单,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同日被告人方育桂通过业务员李某某向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预定了一批陈某甲所需的钢材,并支付了4500元的定金。2013年12月20日,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被告人方育桂要求发货一批钢材(价值91345元)到陈某甲的文达钢材厂内,钢材过磅后,陈某甲汇了80000元给被告人方育桂将钢材卸下,被告方育桂收到陈某甲的货款后,并未将货款转汇给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而是将货款占为己有,并逃匿。5、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方育桂接受杨某某购买钢材的订单,杨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将货款6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方育桂。被告人方育桂收到货款后,并未采购钢材,未如约发货,而是将货款占为己有,并逃匿。6、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方育桂接受梁某某购买钢材的订单,双方谈好价格后,梁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将货款5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方育桂,并催发货,后被告人方育桂要求再汇20000元才发货,故梁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再次往方育桂的账户汇了20000元。被告人方育桂收到货款后,并未采购钢材,未如约发货,而是将货款占为己有,并逃匿。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郑某某、王某乙、陈某乙、梁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方育桂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方育桂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差。被告人方育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合同诈骗,并辩称其没有骗客户,只是因为资金周转不灵才无法偿还货款。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方育桂接受王某乙购买钢材的订单,双方谈好价格后,王某乙先后于6月14日、17日分二次将货款共计112450元转账给被告人方育桂,被告人方育桂收到货款后,并未采购钢材发货给王某乙,而是将货款占为己有。事后,面对王某乙的催讨,被告人方育桂拒接电话,仅通过短信回复以各种借口搪塞拖延,拒不退还货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3年6月9日,因一个客户需要H型钢,其就拨打方育桂号码为186××××9890的手机询问价格等。后方育桂就将H型钢的价格情况用短信发到其手机上,之后其向他订购了两种型号的H型钢,总金额111460元。2013年6月14日,其通过建设银行汇了5万元定金给方育桂。到了6月16日,方育桂说准备装车了,叫其把余款汇给他,其于6月17日上午将余下的62450元汇给方育桂的。6月17日下午,其问方育桂货什么时候装,他说晚点装,他要问一下,他出差到福州了,后其一直打电话、发短信给他,他都不接也不回短信。到6月18日10时59分左右,方育桂有回一个短信叫其等一下回话,他在码头处理货。后打电话都没有接,但发短信会回复,可是一直在拖延时间。一直等到6月20日上午,其发短信说要报警了,方育桂才说那笔钱10天还给其,还叫其把建行卡号发给他,其把账号发给他后,到现在他都没有把钱还给其。他说他会把钱退还给其,给他点时间,还说其报案了他去坐牢其也拿不到钱,他赌博输掉了5百多万元。后方育桂承诺他会向银行贷款,一个月内把钱还其,可到现在都没有还。第一笔钱50000元是通过建行网上银行其账户转账给对方的,第二笔是通过其老婆钟华珍的邮政网上银行转账给对方的。对方的开户行是建设银行的,户名:方育桂,账号:43×××49。其到目前还没有收到货,对方没有将这笔钱还给其。经辨认,被害人王某乙确认辨认照片中的4号(方育桂)就是跟其交易的那名叫“方育桂”的男子。2、王某乙提供的其同方育桂(186××××9890)的短信记录,证实王某乙与方育桂联系购买钢材事宜及转账后方育桂找理由搪塞拒不退款。3、方育桂账号为43×××49银行卡的历史流水明细清单,证实该账号于2013年6月14日收到用户名为王某乙、账号62×××85转账汇款50000元;于2013年6月17日收到用户名为钟华珍、账号62×××51转账汇款62450元。4、被告人方育桂供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龙岩市武平县的王某乙欲购买一批H型钢材,并打电话向其询问价格,因为其欠了别人很多钱,于是就骗王某乙说其能帮他买到他想要的那批H型钢材,叫他先把购买钢材的货款汇给其。王某乙就分两次汇了11万多元到其建行账户上,王某乙将货款全部给其之后,其就将钱拿去还债了。其收到钱后没有给王某乙发货,因为其手上根本就没有他要的货物。王某乙后来一直催其退还货款,因为其已经把钱花掉了,没有钱还他,就以各种借口骗他,至今也没有把钱还给他。二、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方育桂向郑某某发短信推销钢材,后郑某某便向其预定了一批钢材,双方谈好价格并约定款到发货。2013年6月底,被告人方育桂向泉州市安海镇宏星钢材厂预定了一批郑某某所需的钢材。2013年7月1日,宏星钢材厂将钢材装车过磅后,郑某某将货款75750元转账给方育桂。被告人方育桂收到货款后,没有如约将货款转账给宏星钢材厂,而是将货款占为己有,并拒接电话。后郑某某再次向宏星钢材厂汇款后,才将钢材拉走。后被告人方育桂拒不归还货款,并逃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3年6月27日,方育贵给其发了一条关于钢材价格情况的短信,因为两年前其和方育贵有过两笔交易,再加上方育贵所说的钢板价格还算便宜,于是其就打电话给方育贵要他载些钢板过来。之前其和方育贵的两笔交易都是货到才付款的,这次方育贵说手头没钱,要其先把钱打过去才能发货。2013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方育贵给其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建行:43×××49,户名方育桂。金额:21.95*3450=75728元+22装车费=75750元。已装好请汇款。司机:189××××0549”。其收到短信之后就到龙海市上车站对面的建设银行的柜台给方育贵的银行账号汇了75750元。汇完钱之后其告知方育贵钱已经汇了,方育贵说他已经收到了,还说他会把货款转给工厂。过了一个多小时,司机给其打电话说方育贵并没有把货款转给工厂,工厂把货都卸了下来,并说现在联系不上方育贵。之后其叫司机把钢材厂的账户报给其,其又去银行给钢材厂汇了75508元。其是用其妻子的银行卡汇的,银行卡号是55×××63。过后几天,方育桂(手机号码:186××××9890)有给其发来几条短信,内容大概意思是说他因欠人高利贷被人扣在山上。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20日,方育桂都有给其发短信说会还钱。之后其无法联系到方育桂了。方育桂的手机处于开机状态,其一直打他手机,他就是不接。经辨认,被害人郑某某确认辨认照片中的7号(方育桂)就是“方育贵”。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开大货车载货的。2013年7月1日8时许,其接到车队老板电话,叫其与方育贵联系,后方育贵叫其到晋江的宏星钢材厂区拉一车货。其就开车到厂里装货,期间方育贵有几次打电话问其货装好没。装好货后,其打电话给方育贵将车上钢材的重量报给他,10时20分左右,买主郑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已经将货款汇给了方育贵。11时30分左右,其打电话给郑某某说钢材厂没有收到货款,不让车拉钢材出厂门。之后其打方育贵的手机五次,都没人接听。后来郑某某就打电话给其,其将钢材厂的银行账户报给了郑某某,之后钢材厂收到郑某某重新打来的货款,其就载货到龙海给郑某某。经辨认,证人王某甲确认辨认照片中的3号(方育桂)就是“方育贵”。3、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底,方育桂给其打电话询问钢材价格。过了两天,方育桂又给其打电话说要预定一批钢材,并说几天后会叫一个司机到厂里来拉货。2013年7月1日那天,有一个司机到其钢材厂拉货,方育桂叫其先装钢材后过磅再付款。其叫工人把方育桂预定的一批钢材装上货车。过磅后,其等了一个多小时,方育桂还没给其汇款。后来司机有打电话给方育桂,打不通。之后,漳州龙海的一个老板给其打电话,问其银行账号,没多久,其收到了一个叫郑丽凤转来的钱,才让司机将钢材拉走。4、接受证据清单、郑某某(186××××9890)与方育桂(186××××9890)来往短信内容,证实方育桂通过与郑某某联系购买钢材的情况以及郑某某汇款后多次催讨货款,方育桂编造理由搪塞的情况。5、郑某某提供的转账凭条两份、过磅单、蔡某提供的送货单,证实郑某某于2013年7月1日通过用户名为郑丽凤,卡号为55×××63的建设银行卡向方育桂卡号为43×××49的建设银行卡转账75750元;往蔡某卡号为62×××13的建设银行卡转账75508元,以及郑某某购买的该批钢材的具体规格、价格等情况。6、方育桂账号为43×××49银行卡的历史流水明细清单,证实该账号于2013年7月1日收到用户名为郑丽凤、账号55×××63转账汇款75750元。7、被告人方育桂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其给郑某某发信息,说其手里有一批钢材,可以便宜点卖给他。郑某某同意购买并说等钢材装好车后再汇款给其。后其叫货车司机到晋江宏星钢材厂拉货。期间,其打了几次电话给那个司机问货装好没。等货装好,其就打电话给郑某某,告诉他货的重量并叫他汇款。过一会,其手机收到短信,说其卡号为43×××49的建设银行卡收到75750元。郑某某将钱汇给其后立即打电话通知其,其跟郑某某说等其将钱汇给钢材厂后,司机就可以把货拉走。因为当时急需用钱,其就把钱拿去还债了,其从始至终都是骗郑某某说会把钱汇给钢铁厂,并没有告诉他要把钱拿去还债,就算告诉他,他也肯定不同意的。其就是以此为借口,骗郑某某把钱汇给其。其在收到郑某某汇款后立即将钱取出来,并于当天拿给向其讨债的人的。之后郑某某一直打其手机并给其发短信,其没有回他电话,只是有用短信的方式回他。因为他一直打其手机并发短信要其还钱,实在是再也找不到借口搪塞他了,就跟他说其被别人控制了,希望他心软不会报案。三、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方育桂接受陈某乙购买钢板的订单,双方谈好价格后,陈某乙于2013年7月30日将货款50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方育桂。被告人方育桂收到货款后,并未采购钢材,未如约发货,而是将货款占为己有后逃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3年7月14日,其通过手机与方育桂联系,向他购买300吨钢板。2013年7月29日,双方谈妥每吨钢板3850元的价格,后方育桂给其一个农商银行的卡号,叫其汇款800000元。2013年7月30日13时许,其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镇政府旁的农商银行给方育桂汇款500000元,并跟方育桂电话联系,让他送货。2013年7月31日11时许,其给方育桂打电话问货什么时候可以到,方育桂说2013年8月1日下午可以到。2013年8月1日10时许至今,其一直给方育桂打电话,但是方育桂都不接电话,其所购买的钢板也没有到货。其是通过卡号为62×××48的农商银行卡给方育桂卡号为62×××52的农商银行汇款500000元。2、陈某乙提供的储蓄存款凭证,证实陈某乙于2013年7月30日向方育桂卡号为62×××52的农商银行转账500000元。3、方育桂账号为62×××52银行卡的存款明细账,证实该账户于2013年7月30日汇入500000元,4、被告人方育桂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厦门同安区丙州村的陈某乙给其打电话询问有没有做沙船的钢板,其告诉他有钢板的货源,并把价格告诉他。陈某乙在7月底的一天把50万的钢板预付款汇款到其信用社的卡上,然后他就一直打电话要钢板。其拿到钱之后就将钱拿去还赌债,也没有联系钢板,就编理由搪塞他说过段时间把钢板给他。其是利用他的信任才把他的50万预付款私吞了。四、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方育桂接受陈某甲购买钢材的订单,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同日被告人方育桂通过业务员李某某向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预定了一批陈某甲所需的钢材,并支付了4500元的定金。2013年12月20日,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被告人方育桂要求将一批钢材(价值91345元)运输到陈某甲经营的文达钢材厂内,钢材过磅后,陈某甲汇了80000元给被告人方育桂,并将钢材卸下。被告方育桂收到陈某甲的货款后,并未将货款转汇给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而是将货款占为己有,并逃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单位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接受方育桂订货,并将钢材运输至文达钢材厂,客户给方育桂汇款后将货物卸货,该公司未收到方育桂的货款的情况。2、证人李某某(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方育桂在2012年的时候向三元公司购买过几次钢材。2013年12月18日,方育桂用他手机186××××9890的号码打电话给其,询问16cm、20cm的钢板的价格,其向他报价是3650元/吨。第二天他打电话订货14mm的钢板2片、16mm的钢板7片、20mm的钢板1片,这些钢板的价格一共是91344.9元,方育桂先支付了4500元的定金。其按照方育桂的要求将货拉到文达钢材厂区里,并特意交代驾驶员不要先卸货,等方育桂付钱之后等其通知再卸货。文达钢材厂要求货运到厂区内才肯付款,于是车子开到厂区内并过了磅,后文达钢材厂说钱已经付给方育桂了并将货物卸走。但其始终没有收到方育桂的货款,也找不到方育桂。后陈某甲告知其文达钢材厂找方育桂购买钢板,价格是3430元/吨,陈某甲在收到货的时候给方育桂汇款8万元。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方育桂给其发短信推销钢材,其向方育桂订购20mm钢板1片,16mm钢板7片,14mm钢板2片,总货款82300元。其和方育桂在电话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3年12月20日,方育桂派车将10片钢板运到文达钢材厂后,其就打电话跟他说要过磅后再汇款82320元给他,方育桂不同意,要求其先付8万元,才卸货过磅,其就通过光大银行账号转账给方育桂的建行账户8万元,后方育桂同意其卸货。当天下午,三元金属材料公司的人说方育桂卖的10片钢板是他们的,钱他们没收到,也找不到方育桂。第二天,方育桂说已经和三元金属公司结清款项了。4、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书、过磅单、收货记录、发货协议、钢板现场照片、质量证明书等,证实三元金属材料公司被骗的钢材的数量、规格等。5、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短信内容截图。6、陈某甲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陈某甲2013年12月20日通过79×××76的账号转给方育桂(卡号为43×××49)转账80000元。7、方育桂账号为43×××49银行卡的历史流水明细清单,证实该账号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用户名为陈某甲、账号62×××19转账汇款80000元。8、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龙价认字(2014)2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4mm钢板4.132吨、16mm钢板17.509吨、20mm钢板3.385吨,合计价值91345元。9、被告人方育桂供述,2013年12月份,其因赌博欠了很多钱,想弄些钱来还赌债。其联系龙海市文达钢铁厂的陈某甲问他要不要买钢材,后来陈某甲向其订购一批中厚板类别的钢板。其就联系三明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李某某,并口头协议,让李某某将一批价值9万多元的钢板运到龙海市文达钢铁厂,其先付4500元的定金,其他货款等货到了再一次性付清。李某某收到定金后出于信任于2013年12月底将货物运到了龙海市文达钢铁厂,陈某甲将8万元货款汇到其卡号为43×××49的建行账户上,后将钢材卸货。其拿到钱后,并没有把货款给李某某,而是拿钱去还赌债了。李某某一直向其催要钢板的货款,其就一直找借口,后来就把手机调成飞行模式,这样他就找不到了。因为其欠债数额很大,就是想从李某某手里骗取一批钢材出来卖,拿钱救急。五、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方育桂接受杨某某购买钢材的订单,双方约定数量、价格后,杨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将货款6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方育桂。被告人方育桂收到货款后,并未采购钢材,未如约发货,而是将货款占为己有,并逃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2日,方育桂给其发短信推销钢材。2013年12月22日至24日,其和方育桂商量好钢管的规格和数量,并约定其先汇款,款到发货。2013年12月25日,方育桂给其发短信“杨总,如果可以交代汇款一下,谢谢。货留着”。2013年12月26日中午,其叫妻子潜某某通过网上银行从汇款60000元到方育桂的账上。汇款后至今其都没能联系上方育桂。其汇出的账号是62×××74,方育桂收款的账号是62×××11。方育桂就是以购买钢材需要先付款的理由叫其汇款给他。经辨认,被害人杨某某确认辨认照片中的5号(方育桂)就是骗取他6万元的方育桂。2、证人潜某某(杨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中午,杨某某跟其说他买了一批钢材,要其给方育桂的农业银行62×××11账户汇60000元作为购买钢材的预付款。其当时使用电脑通过网上银行向方育桂的农业银行62×××11账户汇了60000元。其汇完款让杨某某确认下,但方育桂的电话一直没打通。直到今天都没有收到向方育桂定的钢管。3、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实杨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62×××74的账号向方育桂62×××11的账号汇款60000元。4、方育桂账号为62×××11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该账户于2013年12月26日汇入60000元。5、被告人方育桂供述,2014年1月初的一天,长泰县林墩工业区的杨某某向其订购一批价值六万元的钢管。一月中旬,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汇了6万元货款,其收到货款就又起邪念,没有帮他去联系货源,而是把货款私吞了。他后来有发信息打电话催要钢管,其刚开始有编理由搪塞他,后来就直接换了电话号码卡。其当时太缺钱了,一心就只想找方法弄钱,杨某某向其订货的时候,其就骗他已经找到货源,想将这笔钱私吞。因为杨某某之前有跟其做过生意,其就利用他的信任骗取他的货款。杨某某的钱已经被其花掉了,其根本就没有他需要的钢管,也没钱退还他的货款。六、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方育桂接受梁某某购买钢材的订单,双方谈好价格后,梁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将货款5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方育桂,并催发货,后被告人方育桂要求再汇20000元才发货,故梁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再次往方育桂的账户汇了20000元。被告人方育桂收到货款后,并未采购钢材,未如约发货,而是将货款占为己有,并逃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方育桂从2013年3月开始都用号码186××××9890用发广告短信给其,内容都是介绍他经营的各种钢材。2013年12月22日到1月初,其通过电话和方育桂谈价格,并向方育桂订购了总价84500元的钢材。其一直以为方育桂还在漳州市盛新金属公司工作。按照平时做生意的惯例,都是先交钱,才发货。方育桂发短信让其将钱汇到他的账户(户名:方育桂,卡号:62×××52)上,因为其在2011年和漳州市盛新金属公司做生意时,都是将钱打到他们公司用户名为杨胜连的账户上,所以其问方育桂“上次不是将钱打到杨胜连的账户上吗?”,方育桂说“打给我也一样,我自己交钱可以便宜几十块钱”。2014年1月6日,其就到永安市储木场农村信用社通过其农信账户(户名:梁某某,卡号:62×××15)汇款50000元到方育桂的农信账户(户名:方育桂,卡号:62×××52),当天,其还发短信问方育桂什么时候可以发货,方育桂说“明天”。1月7日,方育桂又发一条短信给其说财务需要再汇3万元才肯让车走。1月8日,方育桂又发了一条短信说再汇2万元就可以让车走了,其就同意了。1月9日上午,其又向方育桂的账户汇款20000元。之后方育桂就不接电话了。1月13日,其到漳州盛新金属去查,他们公司的人说方育桂20**年下半年就没在他们公司做了。经辨认,被害人梁某某确认辨认照片中的2号(方育桂)就是方育桂。2、证人黄某证实,其在漳州市盛新金属公司分管行政工作。方育桂曾于2009年六、七月份在漳州市盛新金属公司工作,后辞职,2010年下半年至今,方育桂都没有在盛新公司上班了。从2013年1月1日开始,盛新公司的购买商不能将货款直接打给个人的账户上。3、梁某某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实方育桂(号码:186××××9890)与梁某某联系购买钢材事宜以及方育桂向梁某某索要货款的情况;向卡号为62×××52的账户两次转账的情况。(该页不明显)4、方育桂账号为62×××52银行卡的存款明细账,证实该账户于2014年1月6日汇入50000元;于2014年1月9日汇入20000元。5、被告人方育桂供述,2013年12月中旬,其缺钱花,想再骗些钱,就通过短信跟梁某某联系,得知他需要钢材,其就骗他有货,并故意报了一个比当时市场价低的价格骗取他的信任。谈好之后其一直通过短信向梁某某催要70000元的货款。2014年1月初,梁某某分两次给其汇款70000元。之后梁某某一直催要货物,其都编借口骗他,为了避免他找到,后来其就把手机换掉,再也没跟他联系了。其没有联系厂家订购钢材。因为其当时缺钱,知道梁某某信任其,肯定能骗到钱。其花销比较大,钱都被花光了。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方育桂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因赌博于2005年1月2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三千元。2、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方育桂经群众举报被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民警抓获的情况。3、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育桂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郑某某被诈骗案、梁某某被诈骗案共二起。后该局就已掌握的情况对方育桂做思想工作教育并对方育桂再次询问,方育桂又交代了杨某某等人被诈骗案等四起。4、厦门市公安局潘涂边防派出所提供的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方育桂在漳州市投资设立企业或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注册登记记录。5、被告人方育桂供述,2014年3月18日凌晨3点,其在云霄县莆美镇绥阳东信用社门口与朋友谈事情,结果公安机关过来直接将其带走了。其不知道是谁报警,是警察过来要带走其时,其就配合他们一起回到派出所。因其日常花销比较大,平均两天去一次KTV,一次消费三、五千元,用钱没有节制,有没有经济来源,只好一直拿别人的货款来花销。其骗到的钱都被其用于还债或花销掉了。庭审中,被告人方育桂供述,其没有要诈骗对方的钱财,其想把生意做成,只是因为资金周转不灵才无法偿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育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后逃匿,骗取他人的财物,共计90504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育桂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骗客户,只是资金周转不灵才无法偿还货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育桂曾经供述其系利用被害人对其的信任而骗取他们的钱财,且被告人方育桂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间,六次骗取他人财物,时间间隔短,作案手段类似,且被告人方育桂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虚构部分事实,在骗取被害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等财产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而是推诿、逃匿,并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挥霍,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被告人方育桂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的特征,被告人方育桂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育桂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6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育桂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11245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7575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500000元;退赔被害单位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86845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600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莉娜人民陪审员 谢黎烨人民陪审员 高鑫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