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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利波、杭州中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利波,杭州中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郑国根,姚红燕,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倪正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368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9663696-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加贸路9、11、13、15号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方能斌。委托代理人洪华娟、缪钟林。被告王利波。被告杭州中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1097261-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绿都世贸E楼11层1107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波。被告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719106-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五联村。法定代表人俞中伟。被告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061672-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塘头村。法定代表人郑国根。被告郑国根。被告姚红燕。被告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715337-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后倪村。法定代表人倪正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延峰、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正尧。委托代理人周延峰、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萧商公司)诉被告王利波、杭州中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帛公司)、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野公司)、郑国根、姚红燕、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倪正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萧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华娟、缪钟林,被告王利波,被告春兰公司、倪正尧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公司、世帛公司、宁野公司、郑国根、姚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萧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利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利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同日,原告与王莉丽、俞中伟及被告中海公司、世帛公司、宁野公司、郑国根、姚红燕、春兰公司、倪正尧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王莉丽、俞中伟及被告中海公司、世帛公司、宁野公司、郑国根、姚红燕、春兰公司、倪正尧为被告王利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垫付款、违约金等。2013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利波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王利波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4日止,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利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中海公司、世帛公司、宁野公司、郑国根、姚红燕、春兰公司、倪正尧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利波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2.被告中海公司、世帛公司、宁野公司、郑国根、姚红燕、春兰公司、倪正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利波答辩称:1.其只是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对借款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2.其与原告从来没有谈过借款的事,只是在相关材料上签了名字。3.贷款并不是其所使用,而是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春兰公司、倪正尧答辩称:1.两被告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相关事实由法庭进行审查。2.两被告对案涉的五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可。春兰公司因为担保的问题于2013年10月29日经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由浙XX东钢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雪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悍马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共同组成的春兰公司托管委员会进行托管经营。托管委员会从来没有在原告提供的五份保证合同中加盖春兰公司的公章,对保证合同中春兰公司的公章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3.五份保证合同中,倪正尧的签名是本人写的,但五笔借款不是第一次借款,而是转贷。倪正尧与春兰公司为之前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当时借款人领着原告的客服经理到倪正尧处签字盖章。倪正尧按原告的要求,在多份空白的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签字。保证合同是为前笔借款所签订,故两被告对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中海公司、世帛公司、宁野公司、郑国根、姚红燕未作答辩,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2.借款凭证及放款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保证人向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春兰公司、倪正尧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其他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清楚,由法院审查。对春兰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倪正尧的签名不是为2013年11月21日借款提供担保所签字。另外,原告起诉的五个案件中的两份保证合同编号是一样的。从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来看,是不同的借款合同用了同样的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利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中海公司、世帛公司、宁野公司、郑国根、姚红燕、春兰公司、倪正尧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利波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中海公司、世帛公司、宁野公司、郑国根、姚红燕、春兰公司、倪正尧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利波的其只是作为世帛公司的员工进行签字,且也未实际使用借款的抗辩,因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其是作为借款人而进行签字的,被告王利波作为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的后果应当明知,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春兰公司的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时已处于托管的状态,而托管委员会并未加盖过公司印章的抗辩,因案涉的保证合同不仅有春兰公司的印章,而且有春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正尧的签字,加之被告倪正尧对其签名并无异议,故被告春兰公司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海公司、世帛公司、宁野公司、郑国根、姚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二、杭州中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郑国根、姚红燕、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倪正尧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杭州中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郑国根、姚红燕、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倪正尧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王利波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2元,减半收取7401元,由王利波负担,杭州中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郑国根、姚红燕、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倪正尧负连带责任。杭州中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郑国根、姚红燕、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倪正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利波追偿。此款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王利波、杭州中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郑国根、姚红燕、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倪正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2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