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应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农民,住仙居县。200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2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蒋武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应某伙同滕西军(已判)、林乾波、郭森卫(以上二人均刑拘在逃)等人在仙居县步路乡外宅村一住宅门堂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翻三十二张形式进行赌博,以庄家赢钱部分5%抽取场头费,该赌场持续一个多月,累计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共抽取场头费1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滕西军供述,证人胡某、郑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郑某乙、张某、王某、郑某丙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参与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鑫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