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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小字第46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百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百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小字第4672号原告: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赤贫,男,系公司员工。被告:于百胜,男。原告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物业)诉被告于百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赤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百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庄河市紫阳丽景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某号楼北某号车库的产权人,其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1月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住宅、车库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交费时间为每年11月,逾期交纳按日承担未缴金额0.3%的滞纳金。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住宅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998元、车库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69.9元,共计2267.9元,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未交金额的日0.3%计算的滞纳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仍未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2267.9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庄河市紫阳丽景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面积142.74平方米)及某号楼北某号车库(面积23.07平方米)的业主。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庄河市紫阳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大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住宅、车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交纳物业管理费,交费时间为每年11月1日。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按照应交金额的0.3%按日交纳滞纳金。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要,被告拖欠住宅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998元(1元/㎡×142.74㎡×14个月)、车库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69.9元(1元/㎡×23.07㎡×11个月+23.07元/30天×21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诉请物业费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大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验收单、公告、房屋面积明细表、物业费催缴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拖欠不交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宅、车库物业管理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按日0.3%交纳滞纳金,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百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住宅物业管理费1998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车库物业管理费269.9元,共计2267.9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邵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