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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黄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民初字第660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会元,男,1955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同,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发元、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0月28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13年1月19日生一女孩田某某。由于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夫妻感情渐渐疏远。2014年1月份,被告便回娘家居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说无果,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恋爱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9日生一女孩田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结婚两年多,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已建立的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以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为努力方向。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