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东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国志诉被告陈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志,陈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东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冯国志,男。被告陈健,男。委托代理人陈庆学(被告之父)。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从事承包工程的包工头。被告于2013年在营口市承包工程,我在被告的工地为其打工,被告欠我19200元工资。此款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款192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工资19200元是有这个事,但由于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公司欠我承包费40万元,所以我没有钱给原告工资。我申请追加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应由它来负责。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承包工程的包工头。被告于2013年在营口市承包工程,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为其打工,被告欠原告19200元工资。2014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写了19200元的欠条。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9200元。被告也承认欠原告的工资19200元,但由于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公司欠被告的承包费40万元,所以被告没有钱给原告工资。被告申请追加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及被告给原告所写的欠条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成立,被告应履行合同,给付原告工资款19200元。被告申请追加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62条第2款、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9200元。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