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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李绍威与王佐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威,王佐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692号原告:李绍威。委托代理人:陈晓雯。被告:王佐任。原告李绍威与被告王佐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绍威委托代理人陈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佐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威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王佐任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承诺不久偿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拒。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王佐任偿还借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佐任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佐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绍威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1日,被告王佐任向原告李绍威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绍威与被告王佐任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佐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佐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绍威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王佐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5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