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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25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朱烨昕与合肥飞尚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烨昕,合肥飞尚娱乐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2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朱烨昕,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寄,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合肥飞尚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与南二环路交口万达广场娱乐2楼,组织机构代码59869212-7。法定代表人:祁水停,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彦学。委托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烨昕、合肥飞尚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尚娱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朱烨昕诉称:本人于2012年7月入职合肥飞尚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经营的位于合肥市天鹅湖万达广场内的“大玩家超乐场”工作,月工资2500元左右。2013年1月,飞尚娱乐公司将本人在内的大部分员工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在飞尚娱乐公司工作期间,飞尚娱乐公司要求本人每周工作六天,但从未支付过休息日加班工资,也一直不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不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本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3年10月向蜀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经裁决,蜀山区劳动仲裁委对本人主张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三项请求均予以支持,但对本人要求飞尚娱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以本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为由,未予支持。本人认为,本人在飞尚娱乐公司处每周工作六天,均受飞尚娱乐公司电子考勤管理,而能够证明本人加班事实的考勤记录由飞尚娱乐公司保管,飞尚娱乐公司拒不提供,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人诉请休息日加班费应得到支持,故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飞尚娱乐公司支付本人未签订劳动合同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飞尚娱乐公司支付拖欠本人的周六加班工资6210元(230元/天×27天)及拖欠工资补偿金1552元(6210元×25%);3、飞尚娱乐公司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4、飞尚娱乐公司为本人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飞尚娱乐公司承担。一审被告飞尚娱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烨昕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飞尚娱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朱烨昕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其向本公��主张各项费用共计28762元以及要求我公司为其补办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月10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裁字(2013)40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我公司向朱烨昕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919.5元以及为其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本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关系,朱烨昕向本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本公司无需向朱烨昕支付双倍工资13419.5元;2、本公司无需向朱烨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3、本公司无需为朱烨昕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朱烨昕承担。一审被告朱烨昕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人在飞尚娱乐公司位于天鹅湖万达广场内大玩家工作,担任场内主持人。3、本人接受飞尚娱乐公司的电子考勤,��周被要求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4、本人在飞尚娱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领取该公司发放的工资。一审经审理查明:朱烨昕于2012年7月12日到飞尚娱乐公司位于合肥政务区万达广场内“大玩家超乐场”工作,担任场内主持人,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月20日,飞尚娱乐公司将朱烨昕调至其他单位工作。2013年3月,朱烨昕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5个月的双倍工资175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周六加班工资6210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552元;3、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2014年元月10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裁字(2013)40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419.5元(2500元×5+2500/21.75×8天);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负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朱烨昕及飞尚娱乐公司对此均不服,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朱烨昕对其诉称提供了银行卡明细、工作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双方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其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而飞尚娱乐公司对其诉称未能提供充��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飞尚娱乐公司应支付朱烨昕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第二倍工资13419.5元(2500元×5+2500/21.75×8天)。因飞尚娱乐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朱烨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飞尚娱乐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每工作满一年的,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工作未超过半年的,依法应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故飞尚娱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2500元/月×1个月)。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朱烨昕对其���张加班的事实仅能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飞尚娱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朱烨昕主张的周六加班工资6210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552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未办理的应当依法补办。飞尚娱乐公司应当为朱烨昕办理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合肥飞尚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朱烨昕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3419.5元;二、合肥飞尚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朱烨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合肥飞尚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朱烨昕办理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比例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确定,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四、驳回朱烨昕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合肥飞尚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合肥飞尚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朱烨昕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本人主张的周六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对本人月平均工资认定有误,导致费用计算有误,本人月平均工资应为3500元/月。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依法改判飞尚娱乐公司支付本人第二倍工资18787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周六加班工资6210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5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飞尚娱乐公司承担。��尚娱乐公司二审辩称: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其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飞尚娱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2、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外提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我公司不需向朱烨昕支付双倍工资13419.5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不需为其办理社保,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烨昕承担。朱烨昕二审辩称:根据工资卡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人入职飞尚公司,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方否认却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朱烨昕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飞尚娱乐公司提供证人证言及合肥中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朱烨昕在奇乐旋风公司上班,和飞尚娱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朱烨昕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目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飞尚娱乐公司上诉称其与朱烨昕不存在劳动关系,朱烨昕在奇乐旋风公司上班,因飞尚娱乐公司与奇乐旋风公司系关联公司,朱烨昕的先行录用和后期的工作地点变化均是飞尚娱乐公司实施的,朱烨昕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飞尚娱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飞尚娱乐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烨昕上诉主张周六加班工资,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合肥飞尚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朱烨昕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二辉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