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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53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何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何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323号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冬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何苗。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何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申请撤诉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正当,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撤回对被告何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成都市新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