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初字第03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1976年1月6日,农民。2011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2日因涉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于2014年6月12日,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木巷村6组杨尖浜其暂住处,分别以人民币25元、50元、50元的价格将少量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李某、侯某,并容留上述人员在其暂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2日将被告人尹某抓获,并扣押被告人尹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5元和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0.5克;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侯某、许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的海洛因及赃款(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发破案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尹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