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杨选祥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选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马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选祥,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坤祥,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选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婕、书记员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选祥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坤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选祥认为杨某甲等人要加害自己,遂在赵某某起身去给杨某甲开门时,用刀将赵某某的头颅砍掉,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锐器砍切致头颅离断死亡;被告人杨选祥患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意识清晰,在被害妄想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的成立,所列证据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选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杨选祥经鉴定患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系限制责任能力人,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杨选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量刑上,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坤祥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选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选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选祥在被害妄想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2.被告人杨选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杨选祥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杨选祥无故离家外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多方寻找后,杨某甲、胡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将杨选祥接回家。同日晚上,被告人杨选祥因怀疑杨某甲等人要杀害自己,于是准备了一把菜刀和赵某某坐在赵某某家堂屋内,并把门反锁。20时许,杨某甲外出买烟回来打不开门,遂叫赵某某开门,被告人杨选祥认为杨某甲要加害自己,在赵某某走到门口准备开门时,就用刀将赵某某的头颅砍掉,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锐器砍切致头颅离断死亡;被告人杨选祥患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意识清晰,在被害妄想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本案系何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报案,马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4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4日,提取杨某甲的活体血一份进行尸源认定。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马关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4日对案件中发现的菜刀一把进行扣押。5.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证实被告人杨选祥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选祥系传唤到案,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杨选祥有拒捕反抗的行为。7.注销证明,证实赵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他杀。第二组,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4月,其父亲去世后,听村子的人说杨选祥跟其母亲在一起了。2013年12月7日,杨选祥什么也没拿的出去了,其多方寻找,才知道其去砚山找张某某做工,但做了一天就走了。2013年12月13日,其接到电话说杨选祥去文山找王某某借钱,其就骑摩托车去接杨选祥回家,回来是在杨某乙家吃的晚饭,吃饭后,其母亲赵某某去村里找人帮杨选祥看神,因为他说他要杀人,寨子里有人要杀他。晚上19时,其去买烟回来见杨选祥与其母亲在堂屋里,其推不开门,就叫其母亲开门,就见着杨选祥跟在其母亲身后,手里提着一把菜刀,按着其母亲就砍。门是反锁的,踢不进去,其就跑去叫杨某乙等人,杨某乙等人从窗子处看见其母亲的头被宰下来了,其就赶紧去叫村长报警。后来杨选祥把其母亲的尸体拖到堂屋中间,用被子盖着。其听见村里的人说,杨选祥说过谁要反对他,就把其母亲砍死,反对他的人都要砍。其没有威胁过杨选祥,也没有反对过他和其母亲在一起。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杨选祥找王某某借钱,王某某看他身上脏,说话不正常,就打电话给其父亲杨某乙,其父亲又打电话给杨某甲把杨选祥领回家,领回来是在自己家吃饭的,吃了饭后就去杨某甲家烤火,烤了几分钟后,其和父亲就回家了,杨某甲去买烟了。后来其父亲说杨某甲买烟回来叫赵某某开门,赵某某刚走到门边,杨选祥就提刀砍赵某某,杨某甲踢门,其和父亲听见响就过去看,看见杨选祥拿刀砍赵某某的脖子,赵某某倒在地上,几人踢不开门,就问杨选祥为什么这么做,杨选祥说杨某甲叫人杀他,要开枪打他,杨某甲就去报警了。杨选祥将赵某某移到神龛脚,说“你先走着,等下我来陪你”,杨选祥提着刀在屋里转,几人怕他出来,就拿绳子把门拴着,一直等到派出所的来。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晚上,杨选祥从村子里出去,第二天,他打电话告诉赵某某在马关县健康做工,过两、三天就回来了,当天他的行为很怪异,其怀疑杨选祥精神有问题,就一直在找杨选祥。12月13日,村里的熊兴坤告诉其杨选祥去文山找王某某借钱,杨选祥说他在寨子里杀人了,要借钱,当天其就告诉杨某甲、胡某某去文山把杨选祥接回来,12月13日晚上,吃晚饭后,杨选祥在赵某某家厨房烤火时胡言乱语。过了几分钟,杨选祥问赵某某要白砂糖,赵某某就往堂屋走,杨选祥提了一把菜刀跟着赵某某进去。其当时想着杨选祥是拿菜刀去砍白砂糖吃,其没注意,就回家了。其回家才几分钟,就听见杨某甲跑过来喊“杨选祥把我妈砍死了”,其听见后就马上跑到赵某某家,只看见大门是关着的,其从窗子往里看见赵某某的头被砍掉在大门右边窗子脚,身子在头的旁边,当时其就骂杨选祥,杨选祥说想和赵某某一起死,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其没有看见砍的过程,只看见杨选祥右手提着一把菜刀,菜刀上还有血。杨选祥和赵某某平时关系很好,其猜想杨选祥可能是因为杨某甲不同意他和赵某某在一起,杨选祥想着死活也要和赵某某在一起。但杨选祥从7日到13日的行为比较怪异,其怀疑杨选祥的精神上可能有点问题。杨某甲接杨选祥回来那晚,没有谁说着反对他和赵某某在一起的话,也没有威胁过他。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16时许,杨某甲打电话说杨选祥说话有点不正常,叫跟他去王某某的厂里接杨选祥回家,杨某甲跟其说叫杨选祥去看精神病,他不去,送他回去找迷信治疗。19时左右,其在杨某乙家看电视,杨某甲喊杨某乙,说赵某某被杨选祥砍死了,其就和杨某乙过去看,门从里面反锁了,其从窗子处看见杨某甲母亲的头掉在地上,当时怕杨选祥提刀出来,不知谁拿绳子把门拴着,就打电话报警了。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20时许,杨某甲来自己家里说赵某某被杨选祥把头砍了,叫其打电话报警,其报警后就去赵某某家,看见杨选祥睡在沙发上,门是反锁的,赵某某在堂屋里,屋里到处是血迹,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其没有见杨选祥与赵某某的家人闹什么。6.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19时左右,杨某甲来买烟时说把杨选祥接回来了,然后其去杨某乙家玩了几分钟,其听见杨某甲喊他母亲的头被砍下来了,其就跑去杨某甲家,看见赵某某的头被砍了掉在地上,杨选祥提着一把菜刀站在堂屋里,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杨选祥来文山找其借钱,他当时说话不正常,言谈举止怪异,说有人要抓他,20万元买他的人头,还说公安的到处在抓他,把他关在山上。后来其侄子杨某甲来接他回去的。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冬月初五,杨选祥来找其,叫其找事情给他做,挣点钱,他是农历冬月初八离开的,其没有发现杨选祥有什么异常。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杨选祥的母亲,杨选祥出生时是难产,杨选祥还算合群。2013年12月7日晚上,杨选祥一个人出去。见人就说有人拿枪追他,他去逃难了,后来杨某甲把他从文山接回来,在杨某乙家吃饭时东看西瞧的,疑心有人要害他,然后杨某甲去买烟回来,叫赵某某开门,事情就发生了。10.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杨选祥在村里没有和什么人闹过,为人老实,只是性格有点“左”,人家认为是对的,杨选祥就认为是错的,还认为自己说的才是对的,没见其他有什么异常。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杨选祥跟其住在一个监室,跟大家处的一般,脾气犟,他言谈举止都正常,他说他杀人是被亲戚逼的,他不杀人家,人家就会杀他。第三组,鉴定意见。1.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选祥患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意识清晰,在被害妄想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赵某某系被锐器砍切致头颅离断死亡。3.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主要内容:(1)死者赵某某头颅血与死者赵某某尸体血应为同一个体的血迹;(2)赵某某头颅处的血泊血一份、堂屋内西墙墙面上的抛甩状血迹一份、堂屋西侧大门上的血迹一份、杨某甲房间内被褥上的血迹一份均检出人血,以上检出的人血均应为赵某某所留;(3)堂屋内南墙北侧地面上的滴落状血迹一份、堂屋内东墙向沙发南侧的血迹一份、堂屋东侧大门手把上的血迹一份均检出人血,这三份人血均应为同一男性所留;(4)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上转移的可疑血迹一份检出为人血,扩增出一混合斑,其中包括了赵某某和遗留在堂屋内南墙北侧地面上的滴落状血迹的男人的DNA分型;(5)赵某某与杨某甲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符合遗传规律,RCP值大于99.99%。4.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检材赵某某肝、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见毒鼠强、甲胺磷、敌敌畏等成分。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马关县公安局已将以上鉴定意见告知杨选祥、杨某甲。第四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马关县坡脚镇马额村委会马额村赵某某家住房内,现场提取了血迹、一把菜刀、血鞋印等物证。2.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选祥对赵某某的尸体、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第五组,被告人杨选祥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2年4月,其大哥死后,杨某甲就叫其去跟他们一起生活,其过去就跟赵某某一起睡了。但后来赵某某说其又懒又穷,杨某丁就叫赵某某不要跟其在了,去跟何某某在,后来何某某就真的跟赵某某在一起在了,杨某甲、杨某丁对其怀恨在心,一直想找机会杀了其。2013年12月13日,其从砚山打工回到杨某乙家吃晚饭时,杨某甲、胡某某也在,其就听胡某某说动了动了,杨某甲说饭都没吃饱,动什么动。吃了饭,其在杨某乙家烤火,胡某某又说动了动了,杨某乙说旁边有一把斧子,动什么动。过了会,其就到赵某某家烤火,后来杨某乙也来烤火,杨某甲、胡某某等人在外面。但没敢进来打其。后来赵某某去堂屋看电视,其怕杨某甲他们来打其,其就从厨房里提了一把菜刀跟赵某某去看电视,看了一个小时左右,其怕杨某甲他们来打其,就去把赵某某家的门关上。过了三十分钟左右,杨某甲就来开门,但没开开,赵某某就去开门,其认为赵某某去开门让杨某甲进来把其拉去杀了,其拿起菜刀对赵某某说要死一起死,其就揪着赵某某的头发往下压,用刀砍她的脖子,砍了五、六刀,就将她的头砍下来了,其把她的头丢在大门内侧左边,将她的身子抱了放在堂屋里,去卧室拿了一床粉红色的被子盖在她身上。其就拿着独角林的药酒喝了三大口,用菜刀割自己的脖子,只是将皮子割破而已。后来公安民警来了,多次开导后,其才将情绪控制下来,就被抓获了。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选祥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颅砍断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杨选祥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选祥使用残忍手段杀害赵某某,其犯罪情节恶劣,但其因患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意识清晰,在被害妄想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的实际,在刑罚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选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27年12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以明审判员 陆永兴审判员 谢明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志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