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刑终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强、刘海伟、王江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刘海伟,王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咸中刑终第00189号原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海伟,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小学文化。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杨陵区人民法院批捕在逃,同年4月22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江,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小学文化。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杨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强、刘海伟、王江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王强、王江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礼泉县伺机抢夺。当日19时30分左右,二被告人在礼泉县阡礼路金裕制药厂东约100米处,趁骑电动车的王亚鸽不备,抢走包一个,内享有现金1100元及三星GT-9082手机(价值3100元)一部。所得现金二人已挥霍,手机被王强以900元变卖,赃款已挥霍。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强、刘海伟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杨陵伺机抢夺。当日17时左右,二被告人在杨陵区恒大城小区大门对面马路的辅道上,趁骑电动车的韩冬不备,抢走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及白色联想S890手机(价值1666元)一部。所得现金二人已挥霍,手机案发后已被追回并发挥还被害人。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王强、刘海伟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杨陵伺机抢夺。当日12时左右,二被告人在杨陵区神农路树木园南门对面,趁其电动车的陈俊宁不备,抢走包一个,内有现金25600元,所得现金二人已挥霍。另认定,2006年被告人王强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撤销之前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于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06年被告人王江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被告人王江因犯抢夺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1年2月27日。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飞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24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海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飞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82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飞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抢夺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强、刘海伟、王江在其参与的犯罪过程中作用均相当,均系从犯。被告人王强、王江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强、刘海伟、王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海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王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强、刘海伟、王江犯抢夺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强、刘海伟、王江的供述,被害人陈俊宁、王亚鸽、韩冬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2006)乾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2009)乾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强、刘海伟、王江身份信息,杨价鉴字(2014)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强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海伟、王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王强涉案价值32466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刘海伟涉案价值28266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王江涉案价值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王强上诉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其系累犯,原判根据其此次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对其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张 雯代理审判员 路晓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