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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麻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光斌、侯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斌,侯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麻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斌,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那洒镇丫口村委会马鹿箐小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6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虹麟、汤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罗,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董干镇普弄村委会小卡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6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斌、侯罗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兴玲、代理检察员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斌及其辩护人刘虹麟、汤伟,被告人侯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光斌指使李玉坤驾驶其云HH64**号微型车到麻栗坡县董干镇普弄村委会小卡村中越边境处,拉运由被告人侯罗及其招募的12名非法入境中国的越南籍工人,并准备前往广西为被告人杨光斌做工,后行至董干村委会小卡路段时,被麻栗坡县公安局董干边防派出所查获。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光斌、侯罗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12名越南籍人员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光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光斌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光斌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3、被告人杨光斌不是有预谋以牟利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要求对被告人杨光斌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侯罗辩称,其不认识越南人,越南人也不是其招募,是杨光斌叫过来的,其只是跟杨光斌打工,其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光斌叫李玉坤驾驶车牌为云HH64**微型车从广南到麻栗坡县董干镇普弄村委会小卡村中越边境处,拉运由被告人杨光斌、侯罗招募的李咪云、王主登等12名非法入境中国的越南籍公民,前往广西为被告人杨光斌做工,在行至董干镇董干村委会小卡村路段时,被麻栗坡县公安局董干边防派出所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CEnxn牌手机1部、长虹牌手机2部),证实被告人杨光斌、侯罗作案时使用的通讯工具,已随案移送。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光斌、侯罗的自然人身份情况,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3)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杨光斌、侯罗无违法犯罪记录。(4)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杨光斌、侯罗不是网上在逃人员。(5)麻栗坡县公安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被遣返人员审查登记表,证实越南籍公民熊咪剁、熊咪大、熊涮阳、熊咪王、吴潜彩、熊咪包、王主登、王荣侯、王咪侯、王咪龙、李咪云、李咪龙已被麻栗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1日将12名越南籍人员遣返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1日,麻栗坡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李玉坤给予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7)拘留证、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光斌、侯罗于2014年3月21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3、证人证言(1)李玉坤的证言,证实其被杨光斌叫去麻栗坡县董干镇小卡村拉人,事前不知道是去拉越南人,杨光斌未告诉其。(2)李咪云的证言,系越南人。证实其认识侯罗,侯罗联系其帮找人到广西做工,后找到本国的熊咪大、熊涮阳、熊咪包等人,在侯罗的指使下在没有办理相关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从小卡村边界进入中国境内,准备前往广西打工,在途中被中国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3)熊咪大、熊涮阳、熊咪王、吴潜彩、熊咪包等人的证言,系越南人。均证实是李咪云找他们到中国来做工,在没有办理相关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从小卡村边界进入中国境内,准备前往广西打工,在途中被中国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4)王主登的证言,系越南人。证实其认识侯罗,侯罗问其给去广西,后又打电话问有几个人去,随后其找了本国的王咪侯、王荣侯、王咪龙,在侯罗的指使下在没有办理相关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从小卡村边界进入中国境内,准备前往广西打工,在途中被中国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5)王荣侯、王咪侯、王咪龙的证言,系越南人。三人均证实受王主登邀约于案发当晚一同在未办理出入境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从中越边境非法入境中国境内,准备前往广西打工,在途中被中国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6)杨光龙的证言,证实其认识侯罗,侯罗曾经跟其在广西做过工,杨光斌是通过其才认识侯罗,后杨光斌电话联系侯罗希望能帮他找工人到广西打工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光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杨光龙认识侯罗,叫侯罗帮找人到广西打工,侯罗找到人后电话告知其,2014年3月20日,其叫本村的李玉坤一起从广南过来拉人,准备将侯罗找的12名越南人带到广西做工,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2)被告人侯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非法组织越南人偷越国边境的时间、地点以及在董干镇董干村委会小卡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云南省麻栗坡县董干镇董干村委会小卡村路段,东侧为董干村委会小卡村寨子,南侧为至董干镇公路,西侧为荒山,北侧为至普弄村委会公路。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1日7时至7时25分,侦查人员在麻栗坡县公安局董干边防派出所辨认室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1-10号让越南人李咪云辨认,李咪云指出编号为2号的人系侯罗,就是他叫其找越南人到广西做工,还到越南找过其的事实。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3)辨认作案车辆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光斌、侯罗辨认,车牌号为云HH64**小型普通客车就是其与12名越南人乘坐的由李玉坤驾驶的车辆。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4)辨认查获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麻栗坡县董干镇董干村委会小卡村路段为被告人杨光斌、侯罗组织12名越南人前往广西打工被查获的地点。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5)辨认乘车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玉坤辨认,在2014年3月20日拉载非法入境的12名越南籍人员乘车的地点就是麻栗坡县董干镇普弄村委会小卡村距379号界碑200米处的停车场。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杨光龙辨认照片,指出编号为6号男子就是其认识的小侯,小侯曾在其工地上打工,但不知道真实姓名。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斌、侯罗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12名未持相关合法出入境证件的越南籍公民到中国务工,人数众多,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光斌、侯罗应依法处罚。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杨光斌的辩护人提出杨光斌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越南人是杨光斌叫侯罗找去做工的,被告人杨光斌、侯罗均起到相应的作用,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杨光斌的辩护人提出杨光斌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杨光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不是有预谋以牟利为目的的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罗提出其不认识越南人,越南人也不是其招募,是杨光斌叫过来的,其只是跟杨光斌打工,其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侯罗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经供认其犯罪事实,同时有本案被告人杨光斌的供述,证人越南籍公民李咪云、王主登的证言,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侯罗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侯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出入境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杨光斌、侯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侯罗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CEnxn牌手机1部、长虹牌手机2部,记录在案,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跃明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谌素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忠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