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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兰小平、涂娟与陈彬、张兴平、陈宝荣、原审被告李新民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小平,涂娟,陈彬,张兴平,陈宝荣,李新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小平,男,江西省新余市人。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娟,女,江西省奉新县人。委托代理人:朱刚。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彬,男,江西省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辛洪民,万载县星光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立淮,男,江西省南昌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平,男,广东省惠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辛洪民,万载县星光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荣,男,广东省深圳市人。委托代理人:辛洪民,万载县星光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新民,男,江西省新余市人。上诉人兰小平、涂娟与被上诉人陈彬、张兴平、陈宝荣、原审被告李新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福星、刘建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兰小平于2010年1月16日从宋烨手中受让原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转让费为120万元(已经该院另案处理)。受让后兰小平以张华瓷土矿名义于2010年12月20日与陈彬签订合伙协议,股份分配为陈彬和兰小平各占5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陈彬先后投资400万元。之后,兰小平仍以张华瓷土矿名义与张兴平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股份分配协议,由原告张兴平占有张华瓷土矿4%的股份;于2011年6月9日与陈宝荣签订合伙协议,由陈宝荣投资120万元占有张华瓷土矿36%的股份。2012年12月12日,兰小平与涂娟将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更名为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2012年12月15日,兰小平与涂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兰小平将高村镇小平瓷土矿40%的股权以120万的价格转让给涂娟。双方在协议的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兰小平)与陈宝荣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由甲方收回,甲方如果还与他方签订过类似等协议或借款等,由甲方负责并解决好。”涂娟受让后,于2012年12月12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企业负责人为涂娟,合伙人为王尚津、万衍琼、涂娟。2013年12月24日,陈彬、张兴平、陈宝荣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涂娟与兰小平、李新民签订的万载县高村镇境内的瓷土矿合伙协议无效;2、陈彬、张兴平、陈宝荣在万载县高村镇境内瓷土矿的股份中陈彬占50%、陈宝荣占36%、张兴平占4%;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彬、张兴平、陈宝荣分别与兰小平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已按约履行,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兰小平隐瞒合伙人又与涂娟签订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其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将采矿权倒卖牟利,兰小平从宋烨手中以120万的价格转让原张华瓷土矿的采矿权,又将该矿的40%股权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涂娟具有倒卖牟利的行为。其二、兰小平与涂娟不让其他合伙人知道私下订立转让协议,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涂娟认为其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其理由是不成立的。在兰小平与涂娟的转让协议中第2条中写明了兰小平与陈宝荣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由兰小平收回,显然涂娟是明知兰小平与他人在合作开采,回避该事实的存在,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且严重损害了他人利益。因此,陈彬、张兴平、陈宝荣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兰小平与涂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兰小平与涂娟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陈彬、陈宝荣、张兴平对原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现名为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拥有的股权分别为陈彬占50%、陈宝荣占36%、张兴平占4%、兰小平占10%。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兰小平负担10100元,涂娟负担10000元。涂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陈彬、张兴平、陈宝荣与兰小平之间为合伙协议纠纷错误,他们之间应为合作开采协议纠纷。法律明确规定,合作开采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本案中,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与陈彬、陈宝荣先后签订的协议均为合作开采协议,而并非张华瓷土矿的矿业权转让协议,也不是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个体企业)的股权分配协议。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与陈彬签订的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和范围:甲方将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与乙方合作开采,开采范围以甲方与高村镇新竹村委会和西坑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开采协议为准(包括金属矿);二、股份分配:甲乙双方平等投资,各占50%股份;三、·····。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与陈宝荣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将项目进行投资,甲方占项目收益股份的64%,乙方占项目收益股份的36%,双方共担风险。这两份协议表明,张华瓷土矿的矿业权人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与平等主体陈彬、陈宝荣之间签订的是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属于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企业名称)名下的矿山(张华瓷土矿),双方共担风险。上述协议并不涉及张华瓷土矿矿业权属的变更或转让,也没有涉及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这个企业的任何股权转让,或者企业买卖的任何约定,原审依据上述两份协议确定陈彬、陈宝荣、张兴平在原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的股份实属错误。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作为一个企业,张华瓷土矿只是其名下矿山之一,企业也可以有其它矿山,不能因为张华瓷土矿发生纠纷就对企业的全部股份进行分割。2、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已被注销,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是涂娟等人发起成立的合伙企业,其依法取得原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名下张华瓷土矿的采矿权。根据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不动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故采矿权的转让属要式法律行为,应予公示,应由有权机关审查批准登记。张华瓷土矿的采矿权人为原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实际所有人为兰小平,涂娟等人在与兰小平达成协议后,兰小平向宜春市国土局申请对张华瓷土矿的采矿权人名称进行变更,经该局批准,上述采矿权人名称由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变更为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故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依法取得了张华瓷土矿的采矿权。即便原审认定陈彬、张兴平、陈宝荣与兰小平之间为合伙关系,由于在有关登记机关只有兰小平一人名字,故陈彬、张兴平、陈宝荣充其量为隐名合伙人,其不得对抗为获得张华瓷土矿采矿权而付出300多万元的善意第三人涂娟。由于涂娟已出资300多万元收购兰小平等人的股份,故陈彬、张兴平、陈宝荣作为兰小平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其股份也一同被收购,其与兰小平之间的内部合伙债务只能向兰小平追偿。3、原审认定兰小平与涂娟不让其他合伙人知道私下订立转让协议,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涂娟与兰小平等人的合伙协议及转让已按有关法律规定在工商和国土部门备案,任何人均可查阅,不存在隐瞒问题。正如前面所述,兰小平与陈宝荣签订的是合作开采协议,而不是股权权属或矿产权权属协议,故涂娟在与兰小平签订成立合伙企业的协议时,要求其处理好以前签订的合作协议,完全是正当合法的要求,不存在恶意串通问题。4、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陈彬、张兴平、陈宝荣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涂娟与兰小平、李新民签订的万载县高村镇境内的瓷土矿合伙协议无效;第二项为确认陈彬、张兴平、陈宝荣在万载县高村镇境内瓷土矿的股份中陈彬占50%、陈宝荣占36%、张兴平占4%。上述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与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有具体诉讼请求的规定相冲突。但原审却判决确认陈彬、陈宝荣、张兴平对原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现名为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拥有的股权分别为陈彬占50%、陈宝荣占36%、张兴平占4%、兰小平占10%。由此,作为根本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法律主体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的股份就这样被原审胡乱分割了。而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早在2012年就经兰小平申请在工商部门进行注销登记了,其法律人格亦随之消灭,原审却以一纸判决将之复活,实属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陈彬、陈宝荣、张兴平的诉讼请求。兰小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陈彬、陈宝荣、张兴平的关系,属业务合作关系,不涉及到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的股权转让问题。原审判决陈彬占原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股份的50%、陈宝荣占36%、张兴平占4%、兰小平占10%,该判决完全错误。事实上,在上述四个百分比中,前三个均指合作开采中的分红比例,后一个10%的说法没有依据。且前三个分红比例均是相对上诉人而言,原审却错误认定为是指相对全部股份而言,导致将上诉人的比例降低为10%。此外,原审认定的合作采矿地点有误,与陈彬有关的是万载县高村镇西坑村的西坑矿,与陈宝荣、张兴平有关的是万载县高村镇新竹村的新竹矿,原审却笼统认定为张华瓷土矿。原审认定陈彬先后投资400万元,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陈彬、陈宝荣、张兴平的诉讼请求。陈彬、陈宝荣、张兴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在原张华瓷土矿拥有股份符合相关事实与法律规定。2010年12月20日,兰小平与陈彬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与乙方合作开采,甲乙双方平等投资,各占50%股份。2011年6月9日,兰小平与陈宝荣签订了一份《矿产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占项目收益股份的64%,乙方占项目收益股份的36%,双方共担风险。陈宝荣按协议投入120万元资金后,在兰小平多次开具给陈宝荣的收据中,均确认陈宝荣占张华瓷土矿36%股份。此外,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兰小平于2011年5月20日与张兴平签订了一份《股份分配协议》,约定张兴平占张华瓷土矿4%股份,故原审判决陈彬、陈宝荣、张兴平分别占张华瓷土矿50%、36%、4%的股份完全正确。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答辩人作为隐名合伙人占有张华瓷土矿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相关判决并无不当。相反,兰小平与涂娟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兰小平与涂娟的上述转让协议,未经答辩人中任何一人同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自始无效。在兰小平与涂娟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兰小平)与陈宝荣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由甲方收回,甲方如果还与他方签订过类似等协议或借款等,由甲方负责并解决好。”这表明涂娟在与兰小平签订协议时已明知兰小平与答辩人签订了合伙开采该矿的协议,其主观上应属恶意,不属于善意取得。此外,张华瓷土矿与小平瓷土矿的地址、经济类型、开采矿种、开采方式、规模面积完全一样,特别是两者的采矿许可证是同一个证号,只是采矿权人名称发生变化,且在万载县高村镇只有一个瓷土矿,故答辩人将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确认答辩人在高村镇境内瓷土矿的股份。原审判决与上述事实相符,虽具体判决内容与答辩人诉求不完全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涂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2日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2009年4月18日涂娟、兰小平、李新民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2012年10月6日、2014年1月7日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各一份,证实兰小平将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作为合伙的物质条件于2009年4月18日与涂娟、李新民建立合伙关系,确定涂娟、兰小平、李新民分别占该矿股份的40%、40%、20%。原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名下的采矿权于2012年12月6日变更到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名下,并于2014年1月办理了延期到2016年10月7日的手续。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现合伙人为涂娟、王尚津、万衍琼。陈彬、陈宝荣、张兴平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009年4月18日涂娟、兰小平、李新民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假证,因为兰小平在2009年9月才从他人手中取得本案所涉采矿权。兰小平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陈彬、陈宝荣、张兴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年12月1日涂娟、兰小平、李新民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兰小平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涂娟办理采矿权登记所用的2009年4月18日的合伙协议系假证;(二)授权委托书及邓在华等人所写的被骗材料各一份,证实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变更为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采用的材料是虚假的;(三)高村镇关于张华瓷土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请示及高村镇小平瓷土矿向高村镇就张华瓷土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更名问题打的报告一份,证实本案所涉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的矿名仍是张华瓷土矿。涂娟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公安侦查阶段的保密证据,其中合伙协议书与我方提供的内容一致,仅有时间不同,但我方提供的合伙协议已经国土部门备案,故应以我方提供的合伙协议为准。该证据中兰小平的说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所涉矿山的工商登记无关。兰小平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其本人说明中的内容并不是其本人书写的,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二)、(三)同意涂娟的质证意见,且其中的授权委托书已登报作废,报案材料无当事人签名。兰小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图片四张及证明三份,证实张华瓷土矿不包括新竹村的矿区;(二)财务清单一组,证实张华瓷土矿各方总投资才400多万元;(三)证明两份,证实陈彬、陈宝荣、张兴平在张华瓷土矿不持有股份。陈彬、陈宝荣、张兴平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组材料与采矿许可证的范围不一致,相关证明也没有否认陈彬、陈宝荣、张兴平在新竹村开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财务清单均是兰小平编造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人并不清楚张华瓷土矿的股东情况。涂娟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张华瓷土矿采矿许可证上的地点就是在新竹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财务清单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对证据(三)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涂娟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采矿许可证及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由于这些材料反映的事实与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2009年4月18日涂娟、兰小平、李新民签订的合伙协议,虽此时三人尚未取得张华瓷土矿采矿权,但这并不影响三人就日后相关合作达成协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陈彬、陈宝荣、张兴平提供的证据(一),其中涂娟、兰小平、李新民2012年12月1日的合伙协议是涉及高村镇小平瓷土矿的合伙协议,而2009年4月18日的合伙协议是涉及高村镇张华瓷土矿的合伙协议,兰小平的说明也只涉及到其与涂娟、李新民等合伙成立高村镇小平瓷土矿的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达到陈彬、陈宝荣、张兴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由于高村镇小平瓷土矿是涂娟、兰小平、李新民发起设立的合伙企业,经工商部门依法批准登记成立,不存在由高村镇张华瓷土矿变更而来的问题,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由于目前原高村镇张华瓷土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仍未更名,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兰小平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与采矿许可证的登记范围及当事人的相关协议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该证据系兰小平单方制作,无利害关系人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不能确定当事人在企业是否有股份,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原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系兰小平2010年7月1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2010年12月陈彬与原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签订合作协议后,其称先后投入400余万元在该矿进行开采活动,但涂娟等人对此不认可,陈彬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2012年12月7日,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日,涂娟、兰小平、李新民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创立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涂娟、兰小平、李新民分别占该矿合伙份额的40%、40%、20%。2012年10月16日,涂娟、兰小平、李新民在工商部门办理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12年12月12日,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2012年11月12日,原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名下的采矿权变更到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名下。2013年6月8日,涂娟与李新民签订转让协议,李新民将其持有的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20%合伙份额转让给涂娟,转让价款为20万元,并向涂娟出具了收到20万元转让款的收条。2013年6月13日,兰小平分别与涂娟、赖德清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40%合伙份额分别以39万元和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涂娟、赖德清。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目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合伙人为涂娟、王尚津、万衍琼,出资比例分别为40%、30%、30%。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兰小平、涂娟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陈彬、陈宝荣、张兴平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彬、陈宝荣、张兴平是否应分别占有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50%、36%、4%的合伙份额。关于此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陈彬、陈宝荣、张兴平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涂娟与兰小平、李新民签订的万载县高村镇境内的瓷土矿合伙协议无效,并要求确认自己在万载县高村镇境内瓷土矿的股份。但该诉讼请求并不具体,缺乏明确的诉讼标的指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原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于2010年12月20日与陈彬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陈彬占50%的股份;并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6月9日与张兴平、陈宝荣签订股份分配协议和合作协议,约定张兴平、陈宝荣分别占有原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4%、36%的项目分红股份。但其相应的股份分配协议并未在工商部门备案,且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已于2012年12月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是涂娟、兰小平、李新民在2012年12月12日新成立的合伙企业。原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名下的采矿权虽变更到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名下,但采矿权只是企业名下的财产之一,并不能等同于企业,不能据此认定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系原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更名而来,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2日兰小平与涂娟将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更名为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原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与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是两个不同主体,故虽然原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与陈彬、陈宝荣、张兴平签订了股份分配协议,但该协议的效力并不能及于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原审判决依据陈彬、陈宝荣、张兴平与原万载县高村镇张华瓷土矿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从而确认陈彬、陈宝荣、张兴平分别占有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50%、36%、4%的合伙份额,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万载县高村镇小平瓷土矿现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彬、陈宝荣、张兴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0元,合计60300元,由被上诉人陈彬、陈宝荣、张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剑审判员 李福星审判员 刘建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