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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盖云永、陈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云永,陈正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009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耕荣,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云永,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马甸镇。被告陈正荣,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盖云永、陈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董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云永、陈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盖云永向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32%,2012年11月20日到期,逾期罚息。由被告陈正荣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淮安农商行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请求判决: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15374.74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此后利息顺延计算)以及律师费4500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盖云永未作答辩。被告陈正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盖云永、陈正荣与原告淮安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年利率为13.3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陈正荣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2011年11月29日,被告盖云永立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原告淮安农商行向其发放了5万元借款,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截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374.74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此花费4500元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成立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淮安农商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苏银监复(2011)711号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盖云永、陈正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盖云永、陈正荣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盖云永欠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374.74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盖云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4500元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正荣为被告盖云永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盖云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正荣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盖云永、陈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云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374.7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盖云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被告陈正荣对被告盖云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54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盖云永、陈正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管爱军代理审判员  江 超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衡永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