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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一)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韦国锋与曾曲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锋,曾曲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1414号原告韦国锋,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韦露倩,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曲静。原告韦国锋与被告曾曲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冬担任记录。原告韦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露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曲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国锋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西江路7号双龙苑8栋1单元7-1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如被告到期未能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原告,则原告有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所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清偿原告的本金和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黄依萍或本人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7月12日,双方办理了位于柳州市西江路7号双龙苑8栋1单元7-1号房屋的他项权证,原告为房屋他项权人。《抵押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20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2014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时止);3、原告享有就抵押登记的位于柳州市西江路7号双龙苑8栋1单元7-1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国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1日《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柳州市西江路7号双龙苑8栋1单元7-1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并就法院的管辖进行了相应约定。2、2013年7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曾曲静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94100元。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将位于柳州市西江路7号双龙苑8栋1单元7-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是300000元。6、2014年7月15日黄依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款项300000元中194100元是由证人黄依萍直接转款汇入曾曲静账户,该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黄依萍仅仅是付款人。被告曾曲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曲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曾曲静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急需现金周转,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西江路7号双龙苑8栋1单元7-1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如被告超过15天未能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所抵押的财产拍卖或折价清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如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并言明“一切按2013年7月11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位于柳州市西江路7号双龙苑8栋1单元7-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陈述其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12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和55900元,并指示黄依萍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和44100元。黄依萍出庭证实上述转款事实。获款后,被告既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亦未支付过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向被告曾曲静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曾曲静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以及《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2014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的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主张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西江路7号双龙苑8栋1单元7-1号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曲静偿付给原告韦国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曾曲静支付给原告韦国锋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三、被告曾曲静如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韦国锋享有以被告曾曲静抵押的座落于柳州市西江路7号双龙苑8栋1单元7-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曲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泉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