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檀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某某,绰号梦磊、磊磊,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捕前住,打工人员。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绰号檀亚男,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捕前住石家庄市,打工人员。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英斌,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檀红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檀某某与被告人张某、韩二兵(谐音)、光辉(谐音)等人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荣街金海歌厅唱歌时,被告人檀某某等人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口角,与金海歌厅经理孙某在处理该问题时产生冲突,后在金亿城西侧被告人檀某某、张某使用从川味乡饭店厨房拿到的菜刀致孙某受伤,经鉴定,孙某伤情属轻伤。被告人檀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檀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观点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檀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如实交代案情,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多次要求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行为对于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直接责任。故建议对被告人檀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观点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其能够如实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被害人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张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其他故意犯罪行为相比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小。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檀某某、张某等人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荣街金海歌厅唱歌时因故与服务人员发生口角,并与金海歌厅经理被害人孙某产生矛盾。之后,被告人檀某某、张某伙同他人在石家庄市新华区金亿城西侧使用从川味乡饭店厨房拿到的菜刀砍伤被害人孙某。该损伤经鉴定为轻伤。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现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檀某某、张某已按协议约定共同赔偿被害人孙某损失人民币6.5万元,孙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石某、王某、税康平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5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供辨认使用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赔偿款履行手续,被害人孙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檀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依法不成立。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檀某某、张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征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均予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文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人民陪审员 刘弋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