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德亮诉金崇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亮,金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297号原告:孙德亮,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抚顺市东洲区。被告:金崇,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抚顺市抚顺县。原告孙德亮诉被告金崇、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雪的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尉洪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崇、王雪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同年6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3775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王雪于2014年7月2日从原告手中拿走电话卡5张,每张160元,合计为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崇返还借款37750元及利息。被告金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以工程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以东洲区章党街商品房做为抵押,约定2014年8月13日前还清欠款,利息3分。2014年6月16日被告又以工程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750元,约定2014年7月16日前还清欠款,并约定利息为3分。两次借款共计3775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金崇与王雪于200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欠条原件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原告孙德亮与被告金崇达成的借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有效。被告金崇在借款期届满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孙德亮要求被告金崇返还借款37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崇给付利息按3分计算一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确,本院对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逾期利息应按囯家有关规定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德亮与被告金崇达成的借款协议有效;二、被告金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7750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欠款额15750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欠款额37750元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支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尉洪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岩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