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金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李志俭与穆文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俭,穆文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金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李志俭,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克梅,系原告女儿,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穆文帅,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李志俭与被告穆文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连彬、李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文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俭诉称,2013年5月8日19时30分,被告穆文帅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穆文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处构成6级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要求被告穆文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4969.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穆文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穆文帅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蚕庄镇养殖厂北(新林线),摩托车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志俭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文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志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其中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开放性脑外伤(中)、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裂伤(右颞)、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颅中窝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左颞顶)、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左5.6.8)、颈髓损伤、左面神经损伤,共花医疗费34392.16元。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烟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188号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志俭于2013年5月8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力损害(中度)”,评定为6级伤残。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志俭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10日,余1人护理至评残之日,自评残之次日起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交纳鉴定费47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穆文帅已给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原告李志俭系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灵山分矿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89.55元,因伤休治期间实发工资18189.9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之后为每日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穆文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招远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嘱单、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及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工资表、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明细、社会保障卡、烟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188号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穆文帅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穆文帅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文帅未举证证明其驾驶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生效期间,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穆文帅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以由被告穆文帅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百分之二十由原告自行负担为宜。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就医所需酌情考虑8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39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6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282640元(28264元/年×20年×50%)、护理费194569元[评残前护理费(37元/天×10天×2人+37元/天×317天×1人+50元/天×42天×1人)+长期护理费180000元(1500元/月×12个月×20年×50%)]、误工费23388.58元(3389.55元/月÷30天×368天-实发工资18189.9元)、鉴定费47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40845.74元。该损失由被告穆文帅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420845.74元再按事故责任赔偿80%即336676.59元,合计共应赔偿456676.59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再赔偿448676.5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4169.1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穆文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文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赔偿原告李志俭经济损失448676.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4元,由原告李志俭负担104元,被告穆文帅负担8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绍敏人民陪审员 王华春人民陪审员 董振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