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任民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亚丽诉张敬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920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生女儿张怡跃,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陪嫁品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生女儿张怡跃,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辩解、结婚登记证书、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有一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诉争的其他纠纷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