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左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甲,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大坝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8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左某乙(系被告人左某甲的父亲),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黑某某(系被告人左某甲的母亲),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0********。指定辩护人曾洁,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左某乙、指定辩护人曾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左某甲以被害人王某乙的儿子王某甲欠其钱未还为由,在丹江口市城区徐家沟路口,持携带的仿军刺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右手、背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头皮损伤及右手指骨骨折分别已构成轻伤二级;右侧胸背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右手指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左某乙及其弟弟左佳向丹江口市公安局反映被告人左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书面要求丹江口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左某甲的精神状况予以鉴定,后经该局委托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左某甲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东风茅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左某甲系精神分裂症;责任能力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王某乙向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该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5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王某乙右手第3、4指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后续医疗费(右手指内固定钢针取出术)约需人民币4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损失12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经与被害人王某乙协商,双方达成由被告人左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经济损失40778.40元(已兑现,含之前已支付的15278.40元)的协议,被害人王某乙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左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左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乙、雷某、王某甲、张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碟、丹江口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丹江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左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其作案时属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加之,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左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左某甲的辩护人曾洁提出“被告人左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左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 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艺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