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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泰兴市泰兴市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与梅吉粮、杭勇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泰兴市嘉和投资有限公司,梅某某,杭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136号原告泰兴市泰兴市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长征路49号。法定代表人朱向群,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江(特别授权)。被告梅某某。被告杭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琲勒(特别授权),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泰兴市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投资公司)与被告梅某某、杭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丁永江,被告梅某某、杭某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汪琲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丁永江,被告梅某某、杭某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汪琲勒、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丁永江,被告梅某某、杭某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汪琲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和投资公司诉称,被告梅某某、杭某某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借条,借到人民币200万元,保证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3.6%,利息计算直至本金清偿之日为止,约定借条签字后为被告收到借款的凭证。被告张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负责全部偿还责任,直至清偿完毕。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原告按约定于当日支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再三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仅缴利息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至今本金未还,利息未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贵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房产。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2283716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费暂计算到2014年1月29日为283716元),并承担按月利费2%标准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2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梅某某、杭某某借款200万元,被告张某进行担保的事实,借条为借款人收到借款本金的凭证;2、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汇款130万元的事实;3、被告梅某某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原告汇款是按被告梅某某指定账号进行的,余款是付的现金;4、被告梅某某与杭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其系夫妻关系;5、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商诉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房产进行诉前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6、房产(典当)借款合同、当票、泰兴市房屋登记申请书各四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4套房屋抵押向泰兴市延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令典当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后于2013年1月8日进行了抵押注销登记;7、泰兴市房屋登记(注销)申请书各四份,证明4套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的手续全部是梅某某从延令典当公司取走的,注销登记是由奚某某(杭某女之夫、梅某某姐夫)作为代理人签名的,308万元汇款是还清了4套房产的抵押借款,与本案无关;8、梅某某2013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梅某某在还清2012年12月24日的抵押借款仍欠原告借款的金额,本次借款和2012年12月24日向延令典当公司的借款本金共是400万元,梅某某当时承诺当天让梅某再汇70万元,其中50万元算利息,20万元算本金,所以,借条上的金额为380万元;9、朱向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1月8日收到梅某代梅某某汇款50万元,是计算的4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梅某某辩称,借款协议虽然是在2012年10月24日所签,但是在签订后我们仅收到林绍联汇款130万元,其余70万元没有支付,并且我们已经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还清,总计还款150万元。被告杭某某辩称,我不知道该笔借款,我不是借款人,借款没有用在我与梅某某家庭开支上,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两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杭某某姐姐杭某女在2012年12月30日向朱向群汇款50万元的建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杭某女替梅某某还款50万元;2、2012年12月30日工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梅某某亲属梅某替梅某某向林绍联账户汇款50万元,替梅某某偿还50万元,另外原告已认可梅某2013年1月8日向朱向群汇款50万元,总计150万元用于偿还13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辩称,担保是事实,希望协商处理,如协调不成,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某未举证。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梅某某、杭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借款义务,仅向被告梅某某支付130万元,其余现金没有支付;被告梅某某的说明仅能够证明其让原告将钱汇入韩晓梅的账户,不能证明其收到多少现金,如果原告认为其收到现金,应提供相应的收条,否则不能证明其收到全部借款;张春城等人的借款,借款人和抵押人都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另外借款300万元;虽然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的代理人是奚某某,仅仅能证明奚某某代办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因为借款人并非梅某某与杭某某,所以借款与梅某某、杭某某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没有任何打款凭据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所以其主张借款还款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因为两案都涉及到朱向群本人的利益,其情况说明仅能作为一种陈述,原告已认可收到这笔50万元,被告认为这50万元是偿还给原告的本金。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未到庭质证。对被告梅某某、杭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收到358万元汇款无异议,因为2012年12月24日梅某某急需资金,其与产权人协商拿了4本房产证到原告处抵押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陪同四产权人到房管处进行抵押登记,梅某某借款后,先后偿还了308万元;50万元是计算的本次借款和2012年12月24日向延令典当公司借款200万元从借款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被告张某认为,梅某某具体还款情况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杭某某与梅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梅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经营周转需要,今借到人民币200万元,保证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3.6%,利息计算直至本金清偿之日为止。若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本借条签字后,为借款人收到借款本金的凭证。担保人自愿作连带责任担保,负责全部偿还责任,直至清偿完毕。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该借条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向群在债权人栏内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梅某某在借款人栏内签名,被告张某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当日,被告梅某某同时出具书面便条一份,载明:请贵公司转入我指定的工商银行:韩晓梅:6222081115000931941,工商银行泰州扬子江支行。余款付现金。嗣后,原告于当日以林绍联的名义汇款130万元至被告梅某某指定的韩晓梅的账户。2013年1月8日,被告梅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正(¥:3800000元),月息3.6%,每月结息。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来本院。另查明,杭某女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8日汇款给朱向群50万元和200万元,被告梅某某亲属梅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12月30日汇款给林绍联8万元和50万元,于2013年1月8日汇款给朱向群5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与嘉和投资公司的关系问题:原告认为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相互关联,由朱向群负责。被告梅某某也认为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朱向群,所以才将两笔借款合并成一张借条。关于借款和还款问题:原告认为,2012年12月24日被告梅某某因急需资金,与延令典当公司协商以他人的房产抵押借款300万元。2013年1月8日,被告梅某某偿还借款300万元本息后,延令典当公司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注销抵押手续。延令典当公司分别与张春城和张建祥、钱进、李明堂和朱云华、郝俊宝和汪庆禧签订房产(典当)借款合同和当票,当票载明借款分别为79万元、92万元、62万元、67万元,借款月利率按借款总额的3.2083%缴纳(其中月利息率0.5083%,月综合费率2.6%),泰兴市房屋登记申请书表明借款人张春城和张建祥、钱进、李明堂和朱云华、郝俊宝和汪庆禧分别以各自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8日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奚某某(杭某某的姐姐杭某女之夫)作为抵押人的代理人在注销抵押的申请书上签名。原告同时认为梅某2012年12月27日汇款8万元、杭某女2012年12月30日汇款50万元和梅某2012年12月30日汇款50万元、杭某女2013年1月8日汇款200万元,合计308万元,是代梅某某偿还的2012年12月24日的300万元借款及利费。而对被告梅某某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2012年12月24日向延令典当公司借款200万元,经双方协商截止2013年6月30日应付利息按50万元计算,因此梅某2013年1月8日汇款50万元代被告梅某某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而两笔借款本金及2013年6月30日后的利息,被告梅某某并未偿还。被告梅某某否认2012年12月24日以他人的名义并以他人的房产设定抵押向延令典当公司借款300万元,并认为杭某女2012年12月30日汇款50万元和梅某2012年12月30日汇款50万元、2013年1月8日汇款50万元,已代被告梅某某偿还了本案所涉13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借款后,被告梅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梅某某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梅某某是否已经还清了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息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春城等人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典当借款300万元,2013年1月8日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时,奚某某作为抵押人的代理人在注销抵押的申请书上签名。原告认为,该笔300万元借款实际是由被告梅某某所借并使用。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358万元款项均是由被告梅某某的亲属汇到原告或嘉和投资公司相关人员的账户;被告梅某某是知道原告与嘉和投资公司的关联性的;奚某某作为其亲属之一,参与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并作为抵押人的代理人申请书上签字,因此,原告的解释符合情理。其次,被告梅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出具了38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了月息,并承诺每月结息,380万元的金额是由被告梅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和2012年12月24日向延令典当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合并而来。诚如被告梅某某所说,其在2013年1月8日之前已经偿还了上述两笔借款,就不可能再在当日出具380万元的借条。被告梅某某出具380万元借条的行为,证明借条记载的借款在出具借条时并未偿还,被告梅某某亲属代其偿还的款项只能是其与原告之间还存在的其他借款。再次,被告张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梅某某在2012年12月24日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外,另向原告以他人的名义并以他人的房产设定抵押借款300万元,在2013年1月8日归还延令典当公司200万元后办理了房产注销抵押手续,并出具了380万元借条。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梅某某向原告和嘉和投资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其参与了被告梅某某2012年10月24日和12月24日借款及其2013年1月8日出具借条的相关事宜,对被告梅某某的借款及部分还款情况是清楚的,其所述也与相关证据相印证。最后,被告梅某某的358万元款项,虽然有部分是汇给原告延令典当公司林绍联的,有部分是会给嘉和投资公司朱向群的,但是由于原告与嘉和投资公司具有关联性,两者均认可358万元中部分款项是由被告梅某某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费。因此,被告梅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的本息已经还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梅某某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其按被告梅某某的指定汇款金额为130万元,被告梅某某在借款时出具的便条中有“余款付现金”的内容,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其已经实际向被告梅某某支付了70万元现金。结合被告梅某某2013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是被告梅某某将本案中的借款和2012年12月24日向延令典当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合并后形成的,金额为380万元,从交易习惯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应当是在结账时确认了被告梅某某所欠的借款本金金额,而双方对被告梅某某2012年12月24日向延令典当公司借款200万元的金额并无争议。而原告述称被告梅某某承诺其在2013年1月8日出具借条后偿还20万元本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梅某某在本案中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80万元。至于被告梅某某2013年1月8日的还款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梅某某在出具380万元借条时,双方协商两笔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2013年6月30日以50万元结算,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梅某某也予以否认,所以,该笔50万元应认定为是被告梅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由于双方对被告梅某某50万元的还哪一笔借款没有明确约定,而原告与嘉和投资公司具有关联性并将两笔借款合并后出具借条,而且由于两笔借款的担保方式和担保人不同,从公平原则,该50万元还款应按比例冲减两笔借款本金,本案中冲减借款本金的金额为24万元。被告梅某某截止2013年1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56万元。被告梅某某与杭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梅某某和杭某某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梅某某一方债务的情形。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梅某某和杭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杭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应当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在被告梅某某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借条中明确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当对被告梅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某某、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兴市嘉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梅某某、杭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泰兴市嘉和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70元,由原告泰兴市嘉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70元,被告梅某某、杭某某、张某负担2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王扬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秋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