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12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定居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晚1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凯宴越野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环城东路口东侧桥坡上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6mg/ml。当晚,被告人黄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陈某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现场执法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